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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刑初452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刘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江小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耿刚,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宝山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朱新尧、夏仙辉、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江小龙、被告人李乙及辩护人耿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起先后雇佣被告人李乙、刘某乙通过其经营的上海康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印公司”),购买假冒“Canon”、“KONICAMINOLTA”、“SHARP”、“FUJIXEROX”、“RICOH”、“TOSHIBA”等注册商标的墨粉、感光鼓等耗材后,由马某某、李乙负责销售接单、刘某乙负责仓库管理及配货,对外销售。

2015年4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康印公司查获并扣押上述假冒品牌耗材,货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康印公司查获并扣押上述假冒品牌耗材,货值共计47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刘某乙、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刘某乙在法庭上的认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坦白条款。

被告人马某某表示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但又表示第一次被查获后才知道是假货,查获后未再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某乙、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在公安机关做过有罪供述,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主要靠批发,加价不多,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属犯罪未遂,又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能当庭认罪,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家庭条件困难,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必要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表示被告人李乙文化程度不高,听从老板的指示,基于经济压力导致犯罪;

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其家庭条件困难,但积极筹罚金,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康印公司的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起先后雇佣被告人李乙、刘某乙将假冒“Canon”、“KONICAMINOLTA”、“SHARP”、“FUJIXEROX”、“RICOH”、“TOSHIBA”等注册商标的墨粉、感光鼓等耗材,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人马某某自己负责进货和销售,并分别安排被告人李乙负责销售、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仓库管理及配货。

2015年4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康印公司办公场所查获并扣押上述品牌耗材。

2015年7月21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康印公司办公场所及幸福路XXX号、XXX号二处地下室仓库查获并扣押上述品牌耗材。

经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墨粉、感光鼓等耗材均系假冒佳能株式会社、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施乐公司、株式会社理光、株式会社东芝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分别为2万余元、47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分别向本院缴纳8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财务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涉案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在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所在的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康印公司办公场所及幸福路XXX号、XXX号二处地下室仓库查扣上述假冒品牌耗材的情况。

2、《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康印公司自2012年起租赁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号二处地下室仓库存放耗材等物品的情况。

3、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授权声明》、《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及相关公证材料等,证实“Canon”、“KONICAMINOLTA”、“SHARP”、“FUJIXEROX”、“RICOH”、“TOSHIBA”等注册商标系佳能株式会社、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夏普株式会社、施乐公司、株式会社理光、株式会社东芝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并证实上述被查扣的墨粉、感光鼓等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未取得相关授权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墨粉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公安机关经勘验从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台式机中提取了涉案文件,包括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的相关销售记录等;

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4月1日查获的假冒品牌耗材货值金额为2万余元;

2015年7月21日查获的假冒品牌耗材货值金额为47万余元。

5、证人王某、李某甲、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系康印公司员工,公司主要经营墨粉、感光鼓等耗材,由老板马某某进货,仓库管理员刘某乙管理仓库、包装货物和配发货,由马某某和李乙负责销售。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均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室被抓捕归案。

7、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乙、李乙销售假冒品牌耗材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公诉人表示根据相关证据及被告人刘某乙、李乙的供述显示,其在第一次被查获后仍在继续销售假冒耗材,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其供述事实一直较为模糊,故未予认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该条款。

经审查,根据被告人刘某乙、李乙的供述及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等人在对墨粉、感光鼓等耗材销售下单、配货时对假冒产品是有专门标注的,操作模式前后一致,且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前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结合其法庭上的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故采纳公诉人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李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乙、李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期间虽有反复,但当庭仍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均预交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4月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于2015年7月21日又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不符合刑法规定有悔改表现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刘某乙、李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李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李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四、查获的假冒墨粉、感光鼓、包装材料、防伪标及犯罪工具电脑机箱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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