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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明祥瑞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民终505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明祥瑞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明祥瑞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明祥瑞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30号楼13号底商。

经营者:吴慧宇,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孔明,男,该超市员工。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明祥瑞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世纪明祥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号公司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对世纪明祥瑞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强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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