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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元商业有限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
案件名称开元商业有限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元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庭��后由袁洋变更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开元商业有限(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开元商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元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袁洋,被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台湾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2001022的图文组合商标,2012年2月16日,台湾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书写工具、墨水等商品上独占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

2012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钢笔四支、宝珠笔二支,发现其的笔套、包装盒等处均使用与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商品是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造的,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也出示过授权证明等文件,被告不知道被控商品是否侵权,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追加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注册于台湾省台北市的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桌上纸杯垫;

纸餐巾;

卡纸板制品;

雪茄烟用套环;

笔记本或绘图本;

卡片;

印刷品;

贺卡;

印刷出版物;

图画;

照片;

纸牌;

包装纸;

书籍装订材料;

文具;

墨水;

印章(印);

书写工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

直角尺;

绘画仪器;

绘画材料;

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室内水族池;

日历(年历)。

注册证号2001022,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其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并将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10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次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第200102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公告》(2012年10期,总第1303期)对该提前终止进行了公告。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海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保证除乙方(原告)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作同样的授权(之前甲方曾签约、授权但已解除的除外,不应视为甲方违约);

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的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乙方也不得与侵权方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私下和解。

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告知书,表示原告是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授权人,被告销售标有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书写工具构成侵权。

被告经向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查询,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被告销售的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第商标的书写工具均为合法产品,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银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东大街516号开元商城,沈国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钢笔四支、宝珠笔二支,索取《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2012年10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对该过程出具(2012)西证民字第11971号公证书。

经观测,沈国银所购钢笔、宝珠笔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有商标,生产商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加盖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被告原企业名称)印章。

另,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赴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一份署名毕加索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倪力鸣律师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记载,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曾许可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后双方解除了协议,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专用权许可给本案原告。

被告质证后,表示该情况说明上无���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证据表明倪力鸣律师有权代表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公告》、授权证明书、告知书、保证书、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5月21日,注册于台湾省台北市的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上海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如发生侵权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本案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权。

对于被控侵权的钢笔、宝珠笔上使用了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钢笔、宝珠笔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造,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其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曾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并将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还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但是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用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

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保证除乙方(原告)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作同样的授权(之前甲方曾签约、授权但已解除的除外,不应视为甲方违约);

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的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乙方也不得与侵权方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私下和解。

由此可见,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无权在书写工具上继续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钢笔、宝珠笔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虽是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造,但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被控产品侵权,被告仍继续销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由于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曾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也曾向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查询,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表示被告销售的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第商标的书写工具均为合法产品,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请求追加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告与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原告可以一并起诉,也可分别起诉,本案原告经询问,不追加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开元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开元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的所谓《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一份没有商标权利人签字盖章的假合同,该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不是商标权利人申请备的案。

2.2012年1月1日,国家商标局虽终止了第2001022号商��使用权合同备案,但该终止备案并非由毕加索公司提出申请,而是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公司在毕加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毕加索公司提出的终止备案。

(二)原审对主体资格审查错误,被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毕加索公司于200年9月8日出具给上海帕弗洛公司的授权证明书仍在有效期间,毕加索公司从未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授权关系。

原审法院仅凭国家商标局的公告就认为双方之间的商标授权关系已经终止是错误的。

(四)原审应当中止本案诉讼而未中止,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艺想公司当庭���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侵权发生即2012年10月8日完全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及对此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享有诉讼权利;

(二)毕加索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声明,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毕加索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新民晚报发表的律师声明及上海大者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授权帕弗洛公司继续使用商标的声明》与本案无关,且该声明为毕加索公司的单方声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其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台湾帕弗洛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以期证明台湾帕弗洛主体资格存在,其与上海帕弗洛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授权的标的不是本案的商标。

2.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一份,以期证明类似案件中,上海仲裁委确认台湾帕弗洛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其与上海帕弗洛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决书是另一案,与本案无可比性。

3.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声明,以期证明台湾毕加索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起解除其与上海艺想对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该声明在后。

该证据为单方声明,是违法无效的。

4.商标转让证明一份,以期证明自2013年2月6日起,上海大者实业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申时行不认可,且该转让晚于被上诉人的独占许可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5.上海大者公司的声明一份,以期证明商标权利人认可台湾帕弗洛2013年12月31日前与上海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不认可艺想公司的商标权许可合同。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新的商标权人无权对原来的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发表意见。

6.最高法院的裁定一份,以期证明上海帕弗洛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恶意仿冒上海帕弗洛公司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7、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工三份,以期证明毕加索公���通知上海帕弗洛解除合同的通知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帕弗洛公司仍享有商标使用权。

被上诉人质证称,因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8.上海帕弗洛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以期证明上海帕弗洛公司对于毕加索品牌文具多年经营,并获得大量荣誉。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本院提交民事诉讼状证据一份:以期证明其至今仍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

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其证明目的。

该证据仅证明被法院受理,解除是否成立并未作出最后认定。

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隐瞒了其知道毕加索公司的解除通知。

本案在中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份,意欲证明:1.上海帕弗洛公司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第2001022号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上海艺想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对第2001022号商标不享有任何使用权;

3.上海帕弗洛公司及其经销商开元公司并未侵犯上海艺想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还查明,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上海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将使用涉案商标的关系在原契约的基础上延展十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对案涉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生效判决,认定上海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已无权在书写工具上继续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第2001022号注册商标,是经涉案商标注册权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且在授权期限内。

据此,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是合法的。

进而,开元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销售由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被控商品应是合法的,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审判决开元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钢笔、宝珠笔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14号判决;

二、驳回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450元由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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