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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终1883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号。

经营者:王明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以下简称明勤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明勤副食店委托代理人胡仁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勤副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明勤副食店在一审中提供了有“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字样的收据,证明了其销售的“青花瓷”酒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认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明勤副食店已经尽最大努力提供了供应商,完成了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青花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勤副食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5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5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0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吴昊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5年5月24日来到位于江阴市长泾镇沈家宕49-1号“世纪华联超市南国村NO.1868”。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5元整,现场取得该店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5日,在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敏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所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拍照。

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给申请人保存。

兹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以较大字体标示竖排“青花瓷”字样,正反面下方标注“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

瓶身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横排“青花瓷”字样,下方标有“制造商: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还标有“双钩镇蘇南白酒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表示,上述两公司与青花瓷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青花瓷公司也未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调查取证费收据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3560元(本案主张4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5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2555元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

明勤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明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织品、纺织品、五金的零售。

审理中,明勤副食店提供了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进货单原件,证明青花瓷公司起诉之后又向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进的青花瓷酒,涉案酒是正规酒厂出品。

青花瓷公司认为,明勤副食店不能证明涉案酒是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生产的,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进货单是本案起诉后再进货的凭证,单据上载明的名称“青瓷”无法与涉案商品对应,单据上没有任何签章,对进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青花瓷酒业提供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50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收据,工商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明勤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在包装盒及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明勤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明勤副食店认为其不侵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明勤副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明勤副食店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提供的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进货单出具的时间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且单据上没有任何签章,青花瓷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外,明勤副食店提供的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青花瓷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涉案酒是泗洪县双沟镇金双酒厂生产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明勤副食店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明勤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明勤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青花瓷公司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还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而且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勤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明勤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100元,由明勤副食店负担2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明勤副食店在一审提交的收据上的产品名称虽有“青瓷”的文字,但该收据仅有“苏旭酒业有限公司(无锡)”的抬头,并无该公司的印鉴或相关人员的签名,据此既不能确定收据所列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产品,也不能确认收据所列商品从明勤副食店所称的销售者处购得。

同时,该收据的开具时间系在青花瓷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之后,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即使收据所列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为相同商品,亦无法认定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同一个销售商。

因此,明勤副食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其所称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明勤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江阴市长泾明勤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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