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70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度市乐宝商店。
经营者吕妮妮。
本院受理的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度市乐宝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度市乐宝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度市乐宝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