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36号原告:谭发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秋惠,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劲松。
被告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泽,公司员工。
原告谭发文诉被告深圳市中科睿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083025××××.6)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网站销售的一款企鹅型带蓝牙、Wifi音箱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非常相似,该产品系两被告制造、销售,侵害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支付相当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经济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共18个月专利使用费人民币90万元(每月人民币5万元);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二答辩称,一、原告外观设计侵犯了被告二的在先权利,其权利应属无效。
1、原告的外观设计侵犯了被告二的在先版权;
2、原告的外观设计侵犯了被告二的在先商标权。
二、被告二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1、被告二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实施版权许可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音箱,而是一个交互式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跟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使用的产品类别不一样;
3、被告二有在先的图片设计,企鹅图案系被告二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Xzeit迷你企鹅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5××××.6,专利权人为原告。
2016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被告二向其提出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6年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5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083025××××.6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必须是专利权人或者是专利权人授权独占许可使用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其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发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本院依法退回原告谭发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