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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235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3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光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书记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张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喻儒德(另案处理)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山南原亚泰服装有限公司C栋四楼生产车间内开办名为“昊志泰公司”的服装生产企业,聘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该公司内负责经营管理,其中王某某负责全面管理,张某某担任尾部组组长,负责对工厂生产出来的成衣进行包装。

2015年7、8月至同年10月22日间,公司多次生产销售假冒的李某、安踏、乔某、361度等品牌服装,其中现场起获假冒的安踏牌成衣2038件、李某牌成衣153件、乔某牌成衣837件、361度牌成衣943件。

同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江佛山(国际)服城31座,喻儒德开设的“德胜服饰厂”内,查获从“昊志泰公司”转移过去的安踏牌成衣19144件、李某牌成衣1180件、361度牌成衣1840件、乔某牌成衣2430件,其中安踏牌成衣、361度牌成衣的标价为每件11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97096元。

经鉴定,上述在“昊志泰公司”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8849元;

在“德胜服饰厂”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099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

证人屈某、周某1之、裴某、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凌某、侯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佛山市南海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通话清单;

昊志泰公司、亚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补充侦查报告;

健康检查笔录;

审讯录像;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检察院指控“德胜服饰厂”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衣均属“昊志泰公司”生产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不当,结论不准确,并辩称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对于涉嫌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来源、数量、价值等均不知情,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悔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3148050的“QIAODAN”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28870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乔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0545的“LI-NING”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的“361°”商标的所有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6541032的“ANTA”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德胜服饰厂”内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衣由“昊志泰公司”生产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的问题。

经查,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德胜服饰厂”内查获的成衣是从“昊志泰公司”转移过去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证人凌某(二被告人的工友)亦证明这些成衣是在“昊志泰公司”(原“亚泰公司”)生产后分多次拉到“德胜服饰厂”里面摆放,故对于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不当,结论不准确。

经查,起获的成衣中,1840件361°牌成衣、19144件安踏牌成衣的标价为每件119元,其余成衣无标价,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明这些无标价成衣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公诉机关以标价计算有标价成衣的非法经营数额、以涉案假冒成衣正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无标价成衣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涉案工场分别担任主管和组长,所起作用也有一定区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考虑到按正品市场中间价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推定的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受雇参与制假,收取固定工资,不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判处罚金,故本院酌定对二被告人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和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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