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50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青岛崂山区爱家福超市。
经营者陆英。
第二被告市南区爱家福超市安庆路店,住所地市北区旌德支路与安庆路交汇处东约60米的爱家福连超市天山四百店(天山农贸市场旁边)。
经营者陈锡魁。
本院受理的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市南区爱家福超市安庆路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市南区爱家福超市安庆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崂山区爱家福超市、市南区爱家福超市安庆路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