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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2刑初1363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军伟、苏汇通,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晋江市深沪腾诺服装厂(以下简称腾诺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

2014年5月15日,民警到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恒嘉大厦六楼腾诺服装厂仓库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店内内裤5.1万条,并让被告人曾某甲的母亲陈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到现场配合调查。

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民警到其服装厂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情况下,仍到现场配合调查后被带回审查。

经统计,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9.95万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所检项目符合标注GB184-2010(B类)、CCGF202-2010的要求。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辩解:1.涉案内裤是一自称有授权书的外商到其厂里支付了5000元定金下单生产的,也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裤的价格为4.3元和2.6元,但该外商一直没有提供授权书;

2.后来外商失去联系后,有部分内裤有寄放在曾芳妮等人店里销售;

3.鉴定价格太高。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其中4.6万条内裤尺寸不符要求,无法流入市场,且与该有授权书的外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26960元,外商没有出货后部分内裤也有实际销售出去,内裤的成本价低,故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被告人曾某甲是自首、初犯、偶犯;

3.涉案内裤基本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腾诺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

2014年5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到其位于晋江市深沪镇恒嘉大厦六楼腾诺服装厂仓库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店内内裤5.1万条,并让被告人曾某甲的母亲陈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到现场配合调查。

被告人曾某甲在明知民警到其服装厂查获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情况下,仍到现场配合调查后被带回审查。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9.95万元。

经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所检项目符合标注GB184-2010(B类)、CCGF202-2010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曾某甲经营的内裤加工厂工作,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到加工厂嘉恒大厦六楼仓库查扣5.1万元涉嫌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

2.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其儿子曾某甲经营的腾诺服装厂仓库查获了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等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嘉恒大厦六楼仓库查获的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内裤为其儿子曾某甲生产的;

并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致电曾某甲告知他公安机关到厂里查“CalvinKlein”牌内裤的事情,后曾某甲就回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腾诺服装厂仓库查获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这些内裤是丈夫曾某甲加工生产的。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深沪镇嘉恒大厦进行检查,后在六楼发现涉嫌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内裤5.1万条,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授权书、价目表,证实涉案内裤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曾某甲的投案经过。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晋江市深沪腾诺服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企业非法人等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5.1万条“CalvinKlein”牌内裤的价值共计589.95万元。

11.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内裤的质量。

12.被告人曾某甲供述,于2014年5月15日供述2014年5月15被公安机关在加工厂仓库查扣的两款共5.1万条假冒“CalvinKlein”的内裤,是其2012年下半年组织工人生产的,因为怕侵犯到别人的知识产权,不敢拿出去卖,就一直堆放在嘉恒大厦六楼加工厂仓库里没有处理。

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相关诉辩意见。

首先,关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其在归案之初先是供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系其自行备料组织工人生产的,在2014年6月13日的供述中其提及涉案内裤系一外国男子提供包装盒并下单生产,其不清楚该男子不出货的原因,在2014年8月10日后又提出外国男子提供包装盒、松紧带下单生产后因尺寸问题未出货,其家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小部分寄人销售,故此,结合被告人曾某甲并无法提供下单外国男子的相应信息以供查证这一情况,被告人曾某甲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内裤是否他人下单生产、是否有销售的供述前后供述不一,可信度较低。

其次,关于有外商下单定制涉案内裤的一节事实,虽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曾某、母亲陈某及妻子林某或证实亲眼见到该外商、或证实听说该外商下单,证人林某提供的涉案购销合同亦有他人签署英文字母,但是目前证据仍无法确认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情况、也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

第三,关于有销售部分涉案内裤的一节事实,目前在案证据中,除了被告人曾某甲父母亲、妻子及妹妹曾芳妮在等人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羁押期间所作的证言外,也仅有被告人曾某甲并不稳定的供述(其中2014年8月10日取保候审期间第一次供述涉案内裤其父母有代为销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节事实亦证据不足。

最后,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假冒“CalvinKlein”牌注册商标内裤非法经营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甲自首、是初犯、偶犯,涉案内裤尚未流入市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日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CalvinKlein”牌注册商标内裤5.1万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许秀芝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陈晓颖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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