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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黄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94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黄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黄德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村西荣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建安路泰丰工业区*号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廖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德斌,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国,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嘉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美公司)、一审被告黄德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0××××.1)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嘉立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驳回鑫华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鑫华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三嘉立信公司的注册地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从而认定鑫华美公司指控三嘉立信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这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

1.一审法院仅凭公证购买的产品所附名片信息与三嘉立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布的信息一致就认定侵权产品是在三嘉立信公司处购买,缺乏有力和直接的证据。

2.一审法院认为收据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为三嘉立信公司所有,应当由三嘉立信公司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实属无理。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鑫华美公司理应对其主张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为三嘉立信公司所有提供证据支持,否则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3.一审法院认定三嘉立信公司的宣传网页中含有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图片信息,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4.一审法院认为三嘉立信公司采购该产品的价格是每台44.5元,而销售价格为38元,明显低于成本价,不符合生活经验。

而显而易见的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商家低于成本价或者远远低于成本价甩卖自己的商品,以求得资金回转的例子司空见惯。

事实是,三嘉立信公司因从鑫华美公司处购得的该商品销路不佳,意图清仓处理该批货物,所以在网站上降低售价出售。

因此,仅仅凭价格就认定三嘉立信公司销售的产品非从鑫华美公司购得,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

二、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完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本案的事实是,鑫华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三嘉立信公司所有,三嘉立信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鑫华美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

三嘉立信公司在阿里巴巴宣传的产品信息,确是三嘉立信公司在鑫华美公司处购得,至于销售价格,三嘉立信公司亏本处理是自己的权力,并不能作为认定产品种类的直接依据。

鑫华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三嘉立信公司处购得了该侵权产品,封存的侵权产品是由不存在的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公司和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销售,鑫华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三嘉立信公司与上述企业有任何关联。

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仅凭借主观推测,导致判决结论明显错误。

三嘉立信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鑫华美公司提交的《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合法、不真实,理由如下:1.该合同没有鑫华美公司的签名;

2.赵保华的签字真实性有质疑;

3.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鑫华美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也就不能享受合同权利;

4.该合同没有经过备案。

鑫华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鑫华美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嘉立信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连带赔偿鑫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鑫华美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赵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浴室蓝牙音箱(BTS-06)”,于2013年5月8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50××××.1,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

2014年2月1日,专利权人赵保华与鑫华美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许可方赵保华授权被许可方鑫华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制造、销售、进出口及使用本专利权所及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人侵犯本合同所述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鑫华美公司可以自身名义采取投诉、举报、诉讼等一切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鑫华美公司所有。

许可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在国家行政机关备案,鑫华美公司未提交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支付凭证。

鑫华美公司指控三嘉立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鑫华美公司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83957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6月17日赵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与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和工作人员陈艳萍,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固戍福荣路1号西荣工业区A栋六楼,刘利媛购买了蓝牙音箱两个,并取得编号为6831800《收RECEIPT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利媛对购物场所外观、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刘利媛保管。

鑫华美公司当庭提交了封存实物及收据封存袋。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黄色和黑色两个蓝牙音箱,两条数据线,以及两份英文说明书,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未有任何商标标识或厂家信息,包装盒内放置的彩色宣传纸上标有产品型号为“BTS-06”。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袋,内有《收RECEIPT据》及名片各一张。

经查,《收RECEIPT据》记载:兹收到刘小姐样品费壹佰元整,开具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并加盖了“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片显示:“三嘉科技Success”标识,黄大林,手机:189××××3788;

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镇固戍村西荣工业区福荣路1号A栋六楼,Tel:0086-755-27488478;

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村西荣工业区B栋5-6楼;

下方标注网址为Http://chinasanjia.comHttp://sanjiachang.cn.alibaba.com。

鑫华美公司提交了两份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下载打印所得的查询单,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的信息记录,用以证明购物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名片上的公司名称也是不正确的。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不确认被控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认为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该司所有,对收据、名片均不予确认。

鑫华美公司提交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3131号公证书,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该公证书记载:赵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于2014年6月27日在该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过程。

刘利媛在公证员成熙和工作人员黄利军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址“sanjiachang.1688.com”,所得附件第1-13页,页面显示“[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内容。

记载:“三嘉科技SUCCESS”的标识,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公司介绍“本公司一贯重视技术研发/生产创新,拥有先进的影音设计能力,充电电源技术,掌握了声频产品生产技术”,联系方式“黎光国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075527488478/189××××3788移动电话:189××××4878”,公司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宝安西乡固戍村西荣工业区1号6楼”,并多处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

点击附件第1页上“供应产品”下的“蓝牙音箱”,进入所得附件第16页第一行第四个产品,页面显示:厂家直销防水四级浴室防水吸盘蓝牙音箱,车载蓝牙免提音箱厂家,起批量1000-4999,48元/台,5000-9999,45元/台,10000以上,38元/台,品牌为三嘉,型号为BT-1006,网址Http://chinasanjia.comHttp://sanjiachang.cn.alibaba.com等信息,并展示了被控产品的多面视图。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当庭确认该网址为三嘉立信公司所有。

鑫华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3050××××.1号“浴室蓝牙音箱(BTS-06)”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1。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为音箱主体的顶面,主体顶面呈里外相套的两个圆,里面的圆形上设计有音箱的音量、电源开关等按钮。

从后视图看,为音箱的底部,为一圆形透明吸盘,透过吸盘可以看见音箱主体的底面为圆形,圆形中心有一连接用螺丝,螺丝周围有两圈相套细圆孔,为音箱的透音孔。

从左视图(右视图与其形状相同方向相反)看,可以看出音箱主体的侧面为圆弧形。

从俯视图看,音箱主体的侧面有一个椭圆形按钮。

从仰视图看,音箱主体其他侧面没有功能设计要点。

从立体图1和立体图2看,音箱主体呈近似圆台形,底部是可以吸附的吸盘装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音箱,与鑫华美公司专利“浴室蓝牙音箱(BTS-06)”属于同一类别。

两者在音箱底部的透音孔设计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透音孔所在面较底面略有凸出,而鑫华美公司专利透音孔所在面与底面在同一平面,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抗辩称其从鑫华美公司处采购了960台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并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订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出货现场图片、相关证书予以证明。

鑫华美公司对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查,2014年5月8日,三嘉立信公司向鑫华美公司采购型号为SJ-BTS-06的防水蓝牙音箱960台,单价为每个44.5元,总金额为4272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

2014年5月22日,黎光国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鑫华美公司联系人赵千石转出款项42720元。

《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记载,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品名BTS06,标注“货款已付”字样。

结合鑫华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嘉立信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从鑫华美公司处采购型号为SJ-BTS-06的防水蓝牙音箱960台的事实。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当庭提交该批采购产品中的“BTS-06”绿色蓝牙音箱一个。

鑫华美公司认为,该产品音箱底部透音孔是平面设计,与鑫华美公司专利图片一致,确属鑫华美公司产品,但该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音箱底部透音孔的面部设计及内部结构均不同,所附的数据线插头、材质也不同,故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鑫华美公司。

经查,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产品实物(绿色音箱)透音孔所在面与底部为同一平面,与鑫华美公司专利图片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透音孔所在面较底面略有凸出;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产品包装盒内放置的彩色宣传纸及说明书上标有专利号ZL20123050××××.1,而被控侵权产品未有专利号标注;

两者所附的数据线插头形状不同。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为不同产品。

鑫华美公司诉请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万元。

鑫华美公司没有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鑫华美公司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金额人民币1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600元,用以证明鑫华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三嘉立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成本为人民币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德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采购合同订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23050××××.1号“浴室蓝牙音箱(BTS-06)”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赵保华与鑫华美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鑫华美公司独占许可实施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授权鑫华美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人侵犯本专利权及相关利益,鑫华美公司可以自身名义采取投诉、举报、诉讼等一切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鑫华美公司所有。

因此,鑫华美公司依法拥有主张侵犯该专利权的诉讼权利,鑫华美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三嘉立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与鑫华美公司专利产品“浴室蓝牙音箱(BTS-06)”,系同类产品。

经审理比对,两者在音箱底部的透音孔设计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透音孔所在面较底面略有凸出,而鑫华美公司专利透音孔所在面与底面在同一平面,除此之外其他设计均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三嘉立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鑫华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三嘉立信公司的注册地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行为所附名片上的地址、联系方式、网址、标识等信息与三嘉立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三嘉立信公司虽然辩称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非该司所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结合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未经合法登记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公证行为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三嘉立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嘉立信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鑫华美公司指控三嘉立信公司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鑫华美公司指控三嘉立信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嘉立信公司确有制造行为,且三嘉立信公司经第三方阿里巴巴公司认证的经营类型仅为经销批发,故在鑫华美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鑫华美公司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第三,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辩称曾经在鑫华美公司处采购产品,其产品均来源合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嘉立信公司确实于2014年5月16日从鑫华美公司处采购了型号为SJ-BTS-06的防水蓝牙音箱960台,但是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当庭提交该批采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所附数据线均不同,可以认定两者不是同一产品。

而且,从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中可以看出,采购成本是每台44.5元,而三嘉立信公司在网上的销售价格为每台38元,明显低于成本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再之,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庭审时辩称,鑫华美公司管理存在漏洞,鑫华美公司业务员私下向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推销产品其竟不知情,即使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三嘉立信公司销售,也是鑫华美公司的业务员送货或送样的。

但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鑫华美公司的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嘉立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鑫华美公司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鑫华美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鑫华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嘉立信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等),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鑫华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三嘉立信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制造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德斌作为三嘉立信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鑫华美公司主张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连带赔偿人民币10万元。

由于鑫华美公司的损失及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三嘉立信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连带赔偿鑫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万元。

鑫华美公司主张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嘉立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鑫华美公司ZL20123050××××.1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鑫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鑫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三嘉立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鑫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专利权人赵保华与鑫华美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嘉立信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嘉立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专利权人赵保华与鑫华美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赵保华系名称为“浴室蓝牙音箱(BTS-06)”、专利号为ZL2012305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赵保华于2014年2月1日与鑫华美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赵保华授权鑫华美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权,如发生第三人侵犯本案专利权,鑫华美公司可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等一切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鑫华美公司所有。

赵保华在该合同许可方处签名并按指模,鑫华美公司在被许可人处加盖了印章。

三嘉立信公司对赵保华的签名、鑫华美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并不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外,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可人支付许可使用费,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同样不影响到合同效力的认定。

综上,鑫华美公司与赵保华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鑫华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三嘉立信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鑫华美公司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83957号公证书,证明鑫华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了编号为6831800《收RECEIPT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其中收据上盖有“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上载有“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村西荣工业区B栋5-6楼”等信息,鑫华美公司还提交了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的查询结果,证明“深圳市三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三嘉塑胶电子制品厂”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并不真实存在,而三嘉立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两个主体是真实存在的。

但是,第一,鑫华美公司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固戍福荣路1号西荣工业区A栋六楼”,该地址与三嘉立信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

第二,鑫华美公司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93131号公证书,显示“sanjiachang.1688.com”网址的页面载有“[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一审当庭确认该网址为三嘉立信公司所有。

而鑫华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所记载的地址、联系方式、网址、标识等信息与三嘉立信公司上述网站上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鑫华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三嘉立信公司销售的产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嘉立信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公开宣传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三嘉立信公司构成许诺销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三嘉立信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嘉立信公司与鑫华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订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出货现场图片、相关证书等证据。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嘉立信公司曾于2014年5月16日从鑫华美公司处采购了型号为SJ-BTS-06的防水蓝牙音箱960台。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一审时当庭提交了该批采购的蓝牙音箱产品,鑫华美公司也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产品。

但是,将该产品与鑫华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的外观、所附数据线均不相同,据此可以认定二者不是同一产品。

而且三嘉立信公司向鑫华美公司购买蓝牙音箱产品单价为每个44.5元,但三嘉立信公司在网上的销售价格为每个38元,明显低于成本价。

三嘉立信公司辩称其从鑫华美公司购买的蓝牙音箱产品销路不佳,意图清仓处理,所以在网站上降低售价出售,但是三嘉立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三嘉立信公司从鑫华美公司处购买蓝牙音箱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鑫华美公司对三嘉立信公司网站销售蓝牙音箱产品情况进行公证的时间为同年6月27日,两者相差40余天,三嘉立信公司在短短的时间内就降价处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因此,三嘉立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三嘉立信公司、黄德斌关于三嘉立信公司销售的蓝牙音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嘉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三嘉立信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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