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希国副食店,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事处西街。
经营者孟繁芹,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希国副食店(以下简称希国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忠,被告希国副食店的经营者孟繁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原告拥有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被告希国副食店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也不知道被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养元公司就“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601.5,专利权人为养元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罐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包含色彩,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的图片。
通过公开的主视图的图片观察,该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罐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字样等。
2015年5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品名为“养六核桃”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50元。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饮料进行了封存。
经庭审,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的外观显示:蓝色飘带置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养六核桃”字样。
被控侵权的饮料的包装箱上标注生产者为石家庄市四季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78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被告与禹城市王娟副食部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和食品销售单、石家庄市四季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原告对石家庄市四季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与禹城市王娟副食部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和食品销售单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公证保全所取得的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销售的“养六核桃”购买自禹城市王娟副食部,由石���庄市四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的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使用被诉侵权包装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产品侵权而销售,故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希国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ZL201230393601.5“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