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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毅学与吕治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民终441号
案件名称曾毅学与吕治辉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治辉,曾毅学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治辉。

委托代理人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学。

委托代理人张红平、魏荣仙,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治辉因与被上诉人曾毅学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治辉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华、被上诉人曾毅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治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曾毅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专利使用费过高,与上诉人专利使用的事实情况不符。

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施工4个工地的全部专利使用权支付使用费,与事实情况不符,依法应当扣除一个工地的专利使用费,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第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损失,且月利率百分之二的约定明显过高。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调低。

被上诉人曾毅学辩称: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诉人吕治辉是否有能力施工以及工程进度如何,不影响专利使用费的支付。

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大姚城东一号一期工程已完工,二期不包括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中。

在禄丰保险公司项目中,虽然上诉人吕治辉已将设备运进现场进行试装,且双方约定该工地也要支付专利使用费,但在计算吕治辉的专利使用费时,其实并未将该工地面积计算在内。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应付款项,此时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欠款关系,其中所约定的利息并不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曾毅学的起诉请求:1.吕治辉立即向其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719000元;

2.吕治辉向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3800元;

3.吕治辉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5年ll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吕治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载体桩”发明专利名称为“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号为98101041.5;

低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号为98101332.5。

曾毅学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在云南省除红河州以外的代理权人,吕治辉系载体桩专利技术及设备云南省红河州的代理权人。

2014年9月16日,双方就吕治辉在云南省楚雄州使用了载体桩专利技术设备,侵犯曾毅学的代理权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因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甲方的代理城市云南省楚雄州实施了载体桩专利技术、使用了载体桩专利设备,承包并施工了4个工程即云南省楚雄禄丰龙达花园二期、大姚县城东一号、姚安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城名都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已竣工部分(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已竣工约3万平方米)、禄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约6千平方米的项目。

乙方因使用上述专利技术、设备施工了上述4个工程,乙方自愿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

2015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按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乙方未付款为人民币719000元。

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乙方以719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

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吕治辉并未履行《补充协议》。

曾毅学认为吕治辉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吕治辉未付款为人民币719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吕治辉应以719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曾毅学支付利息。

曾毅学依据双方约定提起诉请并无不当。

至于吕治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情况变更,4个项目其中有1个项目没有开发,故应扣减四分之一的专利使用费即人民币2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约定,即每个项目专利使用费为20万元,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吕治辉应按约定向曾毅学履行义务。

吕治辉应向曾毅学支付专利使用费719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吕治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曾毅学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719000元;

二、吕治辉向曾毅学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2428元,由吕治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吕治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7份证据:一是大姚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

二是由大姚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

三是大姚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四三是云南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禄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五是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六是尹克松的证人证言;

七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禄丰分公司未建工程现场照片。

本院组织诉讼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曾毅学和吕治辉先后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为证,且诉讼双方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诉讼双方在二审阶段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吕治辉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使用费应当扣减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了4个工程,但《补充协议》第一条即约定原协议“在本《补充协议》后解除,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第二条又确认吕治辉的未付款为人民币71.9万元,该条并未附加工程名称及数量,即与原《协议》载明的4个工程已不存在对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既然《协议》已经解除,吕治辉即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应仍以《协议》为依据,向曾毅学主张权利。

况且,吕治辉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和尹克松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城东一号工程的建设面积为6万平方米,该面积与曾毅学所主张的面积一致,不能证明吕治辉要求对欠款予以扣减的主张,同时对曾毅学提出80万元专利使用费大致是按照禄丰龙达花园二期4万平方米、大姚城东一号6万平方米、姚安南城名都3万平方米共计13万平方米计算得出的主张,吕治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吕治辉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诉讼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吕治辉和曾毅学签订《协议》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由侵权关系转化为欠款关系,案件中涉及的利息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中,曾毅学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主张吕治辉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1.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吕治辉虽提出2%的月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治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8元,由上诉人吕治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上诉人吕治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其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上诉人曾毅学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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