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66号原告冯建国,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街道XX村。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磊,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宁夏吴忠市市政建设管理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冯建国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建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建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