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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本金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民初581号
案件名称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本金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本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初581号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北二路25号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MICHAELCARMENBRUNOS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勇柱,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本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尚裘村。

法定代表人杨霄英���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本金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朗美(厦门)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陈 璟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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