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
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黄陂区南湖村11组租屋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酒类171件,非法经营额达45590元。
其中销售给张某101件,销售金额30100元。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假冒毛铺苦荞酒、白云边酒、洋河天之蓝等白酒及外包装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白云边”系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天之蓝”、“海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毛铺苦荞酒”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在武汉市黄陂区南湖村租住屋内,生产假冒白云边、洋河海之蓝及天之蓝、毛铺苦荞等品牌白酒,以十二年白云边220元/件、十五年白云边260元/件、二十年白云边450元/件、海之蓝300元/件、天之蓝400元/件、毛铺苦荞酒26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
被告人周某向张某销售洋河海之蓝96件、毛铺苦荞酒5件,销售金额人民币30100元。
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租住屋内当场查扣十二年白云边27件、十五年白云边33件、二十年白云边1件、天之蓝3件、毛铺苦荞酒2件,涉案金额人民币16690元。
据此,被告人周某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6790元。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劲牌有限公司证明、授权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证明、托运部收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尹某、张某、徐某的证言;
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