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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建荣、田红侠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5民辖终188号
案件名称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建荣、田红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建荣,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田红侠,冯永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横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董事长。

原审被告:田红侠。

原审被告:冯永生。

上诉人齐建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原审被告田红侠、冯永生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2289号之一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升华公司提供的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工商处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该案冯永生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故侵权事实清楚。

至于齐建荣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实体处理问题,程序上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该案冯永生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北代舍村北角17号,且该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也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齐建荣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齐建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齐建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背地域管辖规定。

首先,齐建荣与冯永生并不存在销售“莫干山”牌细木工板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冯永生是否构成侵权与齐建荣无关,其不存在侵害升华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不属于适格被告;

其次,升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工商处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仅系作为一种证据,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径直作出“侵权事实清楚”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冯永生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救济权利至今尚未穷尽,其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工商局或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成为最终证据认定冯永生侵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做出确定性结论。

最后,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冯永生属于“准备”销售,就已明确其还未实际销售,即侵权行为尚未完成,侵权结果尚未发生,一审裁定依据“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权,则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二、一审裁定认为的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向齐建荣附该批准文件复印件供其查询。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升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系“莫干山”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冯永生从齐建荣、田红侠处低价购得假冒“莫干山”系列商标的细木工板用于销售,故以该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提供了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工商处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的主体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于初步证实上述主张的涉嫌侵权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冯永生的住所地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产品扣押地均在浙江省德清县,而本案升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包含冯永生、齐建荣的多个被告共同提起诉讼,其可以选择其中任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宁波市海曙区、桐乡市、德清县和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437号),原审法院具有审理发生在该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原审被告冯永生住所地、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控侵权产品扣押地均在浙江省德清县,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至于齐建荣所称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等上诉主张,均系实体处理问题,程序上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齐建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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