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初226号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蒋远方。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三一重工公司诉称,三一重工公司为世界知名机械装备制造商,其于2001年注册的“三一”商标(注册号为第15508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挖掘机、混凝土搅拌机、推土机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一重工公司还于2001年4月7日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了“SANY”商标(注册号为第1550867号),该商标亦使用在三一重工公司的产品上,共享“三一”品牌的知名度。
三一环保公司在其官网和对外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三一”、“三一环保”、“三一环保科技”、“SANY”等标识,宣传推广其生产、销售的环保机械产品。
三一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淡化涉案商标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的联系,从而损害三一重工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三一重工公司请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同时,三一环保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一”系攀附三一重工公司的商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三一环保公司:1.立即停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三一”、“三一环保”、“三一环保科技”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三一”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三一”文字;
3.在其官方网站和《法制日报》上刊登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内容需经三一重工公司认可),消除侵权影响;
4.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5.赔偿三一重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360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三一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一重工公司明确提出给予涉案商标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且,三一重工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建立在上述驰名商标认定的基础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因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