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凯佐社区凯佐街上。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米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龙宝村XX组5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坝县高峰镇华章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华章大米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高峰镇龙宝村。
投资人魏华章。
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德力粮油市场D3号铺,经营者周鑫。
上诉人十里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章米业公司、华章大米加工厂、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明皓粮油批发部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6)黔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十里香公司上诉称,商标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地都在黔南××自治州长顺县,应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院审理,原裁定没有从有利于法院审理和便于当事人应诉两方面考虑,就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相关情况。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中院作出的(2016)黔01民初24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贵阳中院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已指定2015年8月1日后黔南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贵阳中院管辖,故贵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十里香公司认为该案应移送黔南中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