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237号原告:许永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大陆居住地址: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三正卧龙山花园半山区第7幢1005。
原告: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秀木桥风车厦工业区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许永德。
被告:深圳市深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城市中心花园10栋917室。
法定代表人:孙思礼。
被告: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四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付桂兰。
原告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秀公司)、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许永德于2006年3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发明名称为一种水池清洁机,专利号为ZL0311××××.X,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深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获得的侵权产品的包装、用户手册等信息,发现侵权产品可能来源于望圆公司,其不仅生产,还承诺销售、销售多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规模很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深秀公司和望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深秀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望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该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
深秀公司和望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深秀公司和望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望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在天津制造涉案产品,从未许可深秀公司在中国范围内销售,且其将四台样机出售给深秀公司的销售地也在天津。
为便于查清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被告深秀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即使其他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并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