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金凤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亓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金凤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