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第25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明金海工业园栋4楼。
法定代表人邱伟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己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公证处,用该处的一台电脑浏览网站www.1688.com,在该网站的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点击第4个搜索结果即进入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页,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在其网店上公示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被告的工商信息一致。
经认证的实拍照片显示被告拥有生产厂房及设备。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侵权商品10个移动电源,共支付费用205元,同时对相关页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打印附于公证书中。
公证人员据此在2015年5月6日出具(2015)深证字第71478号《公证书》。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陈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及收据拍照后封存,并据此作出(2015)深证字第7147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上贴有百世汇通快递单1张,快递单号为280234570361,寄件人为邱生,寄件人联系电话为138××××5469,封条上盖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快递单第二联1张,快递单上的信息与前面所述快递单一致,封存实物内有移动电源10个,移动电源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以及“小米移动电源”字样,拆开外包装,移动电源上标有“”图形商标,小米移动电源使用说明1份,电源线1条,电源线上标有“”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相关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在国内注册“”、“小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商标的移动电源,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电池充电器”类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长期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协美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