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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皇朝木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8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皇朝木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江山市皇朝木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138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皇朝木门厂。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经营者:戴惠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盛。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被告江山市皇朝木门厂(以下简称“皇朝木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方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皇朝木门厂的经营者戴惠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方太”系列商标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委托他人在江山市江贺公路两边做了6个广告牌对“方太”牌木门进行宣传。

上述广告牌印有“火热招商中、方太木门、FOTILEwoodendoor、专业生产、免漆门、烤漆门”等文字,未标注皇朝木门厂的名称。

2015年12月底,被告委托杭州市某印刷厂印制了大量宣传图册,印好后发放给客户。

2016年1月底,被告委托他人印制了大量纸箱。

2016年2月20日,被告开始加工“方太木”牌木门。

2016年3月10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了被告的上述行为,现场查获已加工好的“方太木”牌木门8扇,用于包装“方太木”牌木门的包装纸箱130只。

上述“方太木”牌木门在外包装箱及宣传图册上标注“方太木门、品质木门、尽在方太、浙江方太木门”等文字、图形,均未标注皇朝木门厂的名称。

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江市监案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皇朝木门厂辩称:被告使用的“方太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方太”是不同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皇朝木门厂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为第6378319号、第1766159号、第5298877号、第119584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

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05]2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方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三、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等事实;

四、广告费支出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品牌所支出的大量费用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太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皇朝木门厂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未核定使用在木门上;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对证据四原告投入4.84亿元广告费有异议。

被告皇朝木门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获得木门的经营许可等事实;

二、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资料三份,拟证明“方太”商标被其他企业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成功等事实;

三、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方太木”,而不是“方太”的事实;

四、“星星木”、“金迪木”、“平安木”商标注册的资料,拟证明在商标后面加“木”字是可以申请注册成功的事实;

五、“梦天”、“梦天木”、“梦天木业”、“梦天木门”商标注册的资料,拟证明“梦天”是驰名商标,后面加“木”也可以注册成功,“方太木”与“梦天木”相似,故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等事实;

六、“江山全友”商标异议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江山全友”商标与“全友QUANU”商标未构成近似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皇朝木门厂所举证据,原告方太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代表被告已正式注册商标,且被告的该注册申请已于2016年6月17日被驳回,原告认为无法改变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方太公司所举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四,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可予以核实的原件,亦未提交广告费支出的具体凭证,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皇朝木门厂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皇朝木门厂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关于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予以核实的原件,且每个注册商标均具有独立性,与本案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可比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太公司、被告皇朝木门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太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等。

第1766159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餐具柜、陈列柜(家具)、家具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第5298877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09年7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碗柜、凳子(家具)、餐具柜、写字台(家具)、办公家具等;

第6378319号“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石膏、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广告栏、涂层(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商标由方太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被告皇朝木门厂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江家自然村77-5号,经营范围为烤漆门制造、销售。

2016年3月10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方太公司的举报,依法对被告皇朝木门厂进行检查,该局查明,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中旬,被告委托郑某在江山市江贺公路两边制作了6个广告牌,对“方太木”牌木门进行宣传,上述广告牌上印有“火热招商中、方太木门、FOTILEwoodendoor、专业生产、免漆门、烤漆门”等文字,未标注被告的名称;

2015年12月,被告委托杭州市的某印刷厂印制50本宣传图册发放给客户;

2016年1月底,被告委托毛某印制140只纸箱;

2016年2月20日,被告开始加工“方太木”牌木门。

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检查当日现场查获已加工完毕的“方太木”牌木门8扇,用于包装“方太木”牌木门的纸箱130只。

上述“方太木”牌木门在包装纸箱及宣传图册上标注“方太木门、品质木门、尽在方太、浙江方太木门”等文字、图形,均未标注被告的名称。

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皇朝木门厂是否侵害原告方太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举的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加工、销售的木门外包装纸箱、宣传图册上使用了“方太木门、浙江方太木门”等字样,以及在广告牌上印有“方太木门、FOTILEwoodendoor”等字样。

上述“方太木门”、“浙江方太木门”、“FOTILEwoodendoor”等字样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作为商标标识的“方太”、“FOTIL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

虽然被告在“方太”前加上前缀“浙江”二字或者在“方太”后加上后缀“木”字,但是“浙江”、“木”分别属于省份名称和材料名称,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浙江方太”、“方太木”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方太”二字,故被告使用上述“方太木门”、“浙江方太木门”、“FOTILEwoodendoor”等标识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告加工、销售的木门属于其申请注册商标“方太木”核定使用第19类商品中的“非金属门”,与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中“非金属建筑结构”项下包含的“非金属门”及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中“非金属建筑材料”项下包含的“非金属门”均属同一种商品。

故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对原告第6378319号“方太”、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加工、销售的木门与原告第1766159号、第5298877号“方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构成近似商品,被告亦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加工、销售属于原告主张的第20类项下的商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皇朝木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6378319号“方太”和第11958407号“FOTILE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山市皇朝木门厂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江山市皇朝木门厂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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