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84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刘群初。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湖南省大型批发市场批发商铺,以营利为目的真假混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186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交通伙食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836元。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
2004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纺织品毛巾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50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杨朔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申请人杨朔、李纪于2015年11月5日来到“群乐百货”(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
杨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十八条,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杨朔在该店现场取得:1、《群乐百货》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86元;
2、《群乐百货颜光珍》名片原件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后,交李纪、杨朔保管。
公证服务费为600元。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四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如图: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系刘群初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针棉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506号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18条毛巾)标签上使用的“”和被控侵权商品(其中1条毛巾)吊牌上使用的“”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其中17条毛巾)的吊牌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没有字母,但图形及中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水洗标经过热处理工艺、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公司的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通过在案证据无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开支186元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及公证本身开支600元以外,律师费、交通伙食费没有发票,其余费用票据缺乏与本案的确定对应关系,本院将予以酌情支持。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刘群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刘群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刘群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群初百货商行(刘群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