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宝鑫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沈林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江,该便利店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老奶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宝鑫便利店(以下简称宝鑫便利店)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1.宝鑫便利店提供的送货单据、情况说明等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足以反映完整的供货关系,不能证明被控商品系合法取得;
2.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本案中宝鑫便利店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一审判决的裁判标准将使所有同类侵权行为失去可追责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宝鑫便利店辩称,不同意高平老奶奶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平老奶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鑫便利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审理中,高平老奶奶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中有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宝鑫便利店在一审中辩称,高平老奶奶公司仅以宝鑫便利店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与其注册商标相似为由单独追究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而从未向该商品的生产厂家提出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故宝鑫便利店有理由认为高平老奶奶公司对该商品的生产行为是许可的;
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范围,宝鑫便利店无法事先核实、事后无法调查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利;
即使宝鑫便利店所售涉案商品被确认属于商标侵权,宝鑫便利店所售涉案商品也因具有合法来源、宝鑫便利店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而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也不具有合理性。
故请求驳回高平老奶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高平老奶奶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因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责令其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审理中,高平老奶奶公司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所作裁定及上述判决生效的证明。
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盘古路XXX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宝山糖酒”字样),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二件(含花生一袋),取得购物小票及《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程旭敏的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在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现场监督下进行。
公证员张麒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
在公证处,程旭敏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得照片二张,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9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袋装花生米,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
该包装袋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食品生产信息中,标注有产品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销售热线与传真、网络地址、客服热线等。
高平老奶奶公司认为宝鑫便利店所售袋装花生米包装袋上的绿色“老奶奶”文字同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宝鑫便利店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宝鑫便利店认为除了其所售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均有“老奶奶”三字外,其余均不同。
高平老奶奶公司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2.5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4.5元。
宝鑫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百货等,店招显示为“宝山糖酒”。
宝鑫便利店为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忱公司)送货单一份、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送货单一份、一忱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其中,一忱公司送货单显示,2015年3月30日,一忱公司发送32款货物至“X宝山糖酒(盘古路)”,发往地址为宝山区盘古路XXX号,其中序号为15的商品名称为香QQ老奶奶花生米,数量为10,单价为3.3元;
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含冷冻(冷藏)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恒泰公司送货单显示,发货送往单位为一忱公司,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送货品名包括“老奶奶花生米”等。
一忱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确实向宝鑫便利店供应“香QQ老奶奶花生米”,其所供货的商品采购自恒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宝鑫便利店是否实施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宝鑫便利店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宝鑫便利店所售袋装花生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香QQ老奶奶”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宝鑫便利店商品上的标识中包含“香QQ”字样,而并无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英文字母,宝鑫便利店商品上的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均含有“老奶奶”三字,二者在字体颜色、字形上存在区别,但宝鑫便利店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中“香QQ”字体较小,“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老奶奶”三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从整体观察,宝鑫便利店所售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构成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宝鑫便利店所售商品来源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从而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宝鑫便利店的有关销售行为亦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宝鑫便利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宝鑫便利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宝鑫便利店辩称其提供了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宝鑫便利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一忱公司,一忱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恒泰公司,而恒泰公司在涉案商品内明确被标示为生产厂商,涉案商品来源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且前述宝鑫便利店、一忱公司对商品购进的时间均早于高平老奶奶公司2015年4月28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宝鑫便利店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提供了商品的提供者;
高平老奶奶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宝鑫便利店所售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宝鑫便利店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宝鑫便利店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宝鑫便利店的抗辩理由成立,宝鑫便利店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高平老奶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宝鑫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高平老奶奶公司负担75元,宝鑫便利店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平老奶奶公司补充提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宝鑫便利店认为该份判决书并没有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鑫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二是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高平老奶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贵重商品,且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商品价格差异不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关于宝鑫便利店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宝鑫便利店提交的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
故一审法院关于宝鑫便利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高平老奶奶公司关于宝鑫便利店不符合“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宝鑫便利店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要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销售商合法来源的举证要求应当结合销售商的举证能力、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现实交易过程中,交易者,特别是终端的销售商一般不会事先预见到今后可能发生诉讼,大多基于交易便捷等考虑,相互之间形成的合同、交易凭证很难完全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案中,宝鑫便利店提交合法来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个别证据的形式瑕疵并不会影响对证据整体的判断。
故对高平老奶奶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本案裁判标准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严格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销售商确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并不必然影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权利人可以通过追究上游销售商以及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责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且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明生产商的情况下,更应该积极向侵权商品生产商主张权利,而不是将众多的销售商起诉至法院。
当然,权利人有权选择只追究销售商的责任,但从源头上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本院对于高平老奶奶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平老奶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