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768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鑫博日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1楼1807号(万博一期)。
经营者:王立冬。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鑫博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王立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