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店,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章平兰,基本信息不详。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住湖北���襄樊市襄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好邻居超市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为3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贺娟附(2016)皖12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