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12民初680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10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支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奥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