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区李琳鑫叶名烟名酒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号(*****号)南波大厦***座。
经营者:李琳,男,汉族。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区李琳鑫叶名烟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