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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兴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刑初104号
案件名称章兴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章兴健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兴健,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1〕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兴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兴健及其辩护人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章兴健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受雇他人在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楼的仓库内销售标注“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9年10月28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章兴健,并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000双,以及“小米”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五台、电子称一台、条码扫描器一个、条码打印机一台、仓库基本管理制度暂行办法一份。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侵权商品市场批发价格共计人民币205873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兴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兴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章兴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至四万元。

被告人章兴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兴健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困难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章兴健预缴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兴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章兴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兴健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章兴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实际情况等情形,同时结合被告人章兴健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章兴健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兴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000双,以及“小米”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五台、电子称一台、条码扫描器一个、条码打印机一台、仓库基本管理制度暂行办法一份,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铭达 人民陪审员  周天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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