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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华亮与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2046号
案件名称赖华亮与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华亮;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046号原告:赖华亮,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上高田5号国新第三工业区A幢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1562103X。

经营者:黄一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6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38××××.7、名称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3日专利号:ZL20163038××××.7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15日权利人:赖华亮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福证字第23872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1894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1.(2018)深福证字第238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平台“深圳市龙华区拍拍乐电子厂”店铺购买了名称“主播支架补光灯套装抖音美颜神器广角手机镜头直播补光灯工厂”的货品5个,其中,颜色为香槟金支架2个,银色支架2个,玫瑰金支架1个,货品单价为16.5元,店铺优惠折扣后货品总价为79.68元,运费7元,实际支付86.68元。

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物流单号为“889678062845165324”。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成交“0”,评价“1”。

该网店宣传显示,“大部分产品都可以支持ODM,另外也支持量大OEM,支持丝印logo,激光灯打logo开模,开版等等”,主营行业为“其他手机配件;

手机配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艺为“模具加工”等。

该网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拍拍乐电子厂”。

2.(2018)深福证字第178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下的速递易柜取到包裹1个,单号为889678062845165324(圆通快递),并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三、侵权比对情况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封存完好,包裹外贴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一张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889678062845165324,收件信息为“许晓琳137××××865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号江苏大厦A座1楼大堂”,寄件信息为“肖军8613556818016广东深圳深圳市龙华新区”,备注“双折吸盘支架金2银2玫瑰金1圆通开收据盖章”。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白色包装盒5个,包装盒内分别有金色双折吸盘支架2个、银色双折吸盘支架2个、玫瑰金色双双折盘支架1个;

另有收据1张,写明“吸盘支架数量5个;

金额87元”,底部盖有深圳市龙华新区拍拍乐电子厂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及其他产品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名称原为“深圳市龙华区拍拍乐电子厂”,成立于2015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相机配件、摄影器材、电子元器件、电脑及周边配件的生产加工”。

2019年4月17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

(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9元以及律师费。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其中1张金额为2400元,另1张金额为800元,本案中主张160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等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为手机支架,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比对。

将二者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8)深福证字第23872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17832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自身及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来源的相关信息。

被告以生产厂家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在销售网页上宣称为“工厂直销”、“大部分产品都可以支持OEM,支持丝印logo,开模”,宣称是手机配件、自拍杆及周边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生产及加工,结合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网站显示有库存,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成交数量和评价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赖华亮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8××××.7、名称为“旋转铝合金手机支架(JHD-1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华亮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拍拍乐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张苏柳人民陪审员  钟菊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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