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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593号
案件名称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593号原告: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OY。

法定代表人:王中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二村新区四巷1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E。

经营者:周伟杰,男,汉族,199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容臻,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产品包装,销毁侵权产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22,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答辩人主张的243,074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包装盒(颜如玉胶原肽蓝莓果饮) 申请日 2016年08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07月21日 专利号 ZL201630447992.2 专利权人 谢涛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颜如玉胶原肽蓝梅果饮)。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包装物品等。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图案和文字。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06月11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1、【2018】粤广南方第06069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佳纯在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网店上购买了5件“潮美人胶原蛋白面膜”的产品,付款49.50元。

当时商品页面显示“成交(1667)个”。

2、【2018】粤广南方第06069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潮美人胶原蛋白面膜”的宣传图片。

3、【2018】粤广南方第06069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批发零售”,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潮美人”,而被告的工商字号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潮美人化妆品商行”,故据此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三、侵权比对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5个相同的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本庭随机选取其中1个,该面膜外包装盒为长方体,正面左上角显示有“潮美人CHAOMEIREN”、“胶原蛋白凝润蚕丝面膜CollagenCondensedSilkMask”、“补水嫩肤”、“光滑细致”字样,右上角有面膜的形状。

包装盒背面注明委托方:广州妮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舒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中国广州。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包装盒(颜如玉胶原肽蓝莓果饮)”、专利号为ZL20163044××××.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

被告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图案和文字。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可见,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不仅包括图案,还包括文字,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在文字上存在显著差异。

从外观设计六面视图对比来看,涉案专利主视图文字是“颜如玉胶原肽蓝莓果饮”,穿过瓶身图案的英文字母为COLLAGEN;

被诉侵权产品的文字是“潮美人胶原蛋白凝润蚕丝面膜(补水嫩肤,光滑细致)”,穿过瓶身图案的英文字母是CHAOMEIREN。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图案瓶子的瓶盖是普通形状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图案瓶子的瓶盖为奶嘴形状。

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主要是对面膜的功效、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做文字性介绍,而涉案专利后视图与其主视图相似,也是瓶子加英文字母设计。

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左视图显示了生产厂家信息及营养成分表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左视图没有任何图案和文字。

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右视图有大量文字性介绍,而被诉侵权产品右视图仅有一个二维码。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俯视图印有颜如玉胶原肽蓝莓果饮文字,而被诉侵权产品俯视图没有任何图案和文字。

总体上看,两者虽在色彩上有相似之处,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色彩。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六面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六面视图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差较大,存在较大的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且两种包装分别用于蓝莓果饮产品和面膜产品,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内,不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6.11元,由原告广州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赵 倩 文人民陪审员 陈 宏 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飞(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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