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903号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投资人:岳恒敏。
被告:罗曼丽,女,1989年4月3日生。
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与被告罗曼丽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英涛祛斑技术研究所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