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96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石庄副食品贸易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A728-2商铺。
经营者石启艳。
委托代理人石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石庄副食品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