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68号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剑与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添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陈剑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和被告美添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起诉称:其自行开发设计出一种拖把用握套,并于2012年8月23日以名称“拖把用握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2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42××××.5。
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之前称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为此,原告曾向贵院起诉,指控被告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贵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浙知终字第169号”终审判决,维持贵院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仍然在市场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从“天猫网”上的“美添乐旗舰店”公证购买了一款“美添乐旋转拖把桶四驱好神拖把霸道Q旋转拖布地拖桶”拖把产品,经比较分析,该拖把杆所用握套包含了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持续大量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严重挤占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专利产品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而且,被告在已被判决侵权情况下,仍然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
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4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美添乐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诉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一项技术特征,另一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一项不可实施的技术方案;
三、原告从网店购买的实物只是存货,被告在前案结束后没有继续生产,故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实用新型年费凭证。
证据3、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证据1-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有效性。
证据4、(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29号公证书。
证据5、(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30号公证书。
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7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证据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规模大,赔偿时应当为考虑因素。
证据9、公证费发票。
证据10、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11、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被告美添乐商标的注册信息。
证据13、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网上的销售页面。
证据12-13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被告美添乐公司对原告陈剑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5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网络公证购买的收货人为张强,但实际收货人是吕益宁,收货地址也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6公证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但产品是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前案判决的对象与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同;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标注公证号;
对证据10-12没有异议;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证据是打印件,不能确定什么时候打印。
被告美添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韵达快递查询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证据2、发明专利申请,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杆的夹持套管与专利锁紧片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陈剑对被告美添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真实的,时间上存在差异是正常的,电脑录入的时间是滞后的,两者不存在矛盾;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铅笔的固定装置与拖把杆的固定装置完全不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剑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公证内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评定;
证据6,公证实物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封存,双方均对封条的完整性无意义,本院对公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实物是否侵权,待庭审比对后确认;
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系本案原告与名称变更前的被告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票面上的开票时间、收款单位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3,系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也无法确认打印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美添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查询单的内容予以确认,涉案包裹于2016年1月12日上午10时07分进行派件扫描,并于同日下午1时45分进行签收扫描,公证书中接收包裹的时间在2016年1月12日中午12时38分,时间上并不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待庭审比对后评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把用握套”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2××××.5。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拖把用握套,握套套接于拖把杆顶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握套本体为金属材质,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设有锁紧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限制锁紧片在握套本体翻边内部,握套本体通过锁紧片和拖把杆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片为两瓣小于、等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紧片内部设有斜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握套本体和锁紧片之间设有互相抵触、控制上下移动的台阶。
5.根据权利要求1和4所述的拖把用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圈套于握套本体外表面,握套本体外表面设有台阶限制胶圈移动。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
2014年6月9日,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15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4年5月22日,本案原告陈剑就彬森公司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一、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22042××××.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月11日,原告陈剑的代理人吕益宁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吕益宁在公证员王某胡峻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入淘宝网(网址为××),搜索店铺“美添乐旗舰店”,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美添乐霸道Q四驱旋转拖”。
次日,吕益宁在公证员王某胡峻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韵达速递投递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面单显示寄件人姓名为美添乐旗舰店,拆开包裹,内有拖把及拖把桶一套。
公证员对上述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29号、第430号公证书。
2015年8月25日,彬森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美添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名称变更登记。
另查明,美添乐商标系被告美添乐公司所有。
原告陈剑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168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对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没有锁紧片,而是夹持的套管,该套管不是两瓣半圆的环形连接片,有斜口,但没有斜度,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握套本体仅单向设有翻边,而涉案专利从说明书附图上看是上下翻边,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22042××××.5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2.被告美添乐公司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4.被告美添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经由(2015)浙知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裁判的库存产品,应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前案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被告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两款产品并不相同,拖把杆是判决后经过改进的,拖把桶是库存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仅限于拖把杆,原告针对改进后的拖把杆提起侵权诉讼,诉讼标的不相同,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内有美添乐商标的包装箱和说明书,包装箱及说明书注明生产商为彬森公司。
包装箱内有拖把桶及拖把杆套件一套。
被告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包装箱及美添乐商标系其所有,但对包装箱内的实物存疑。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通过合法公证取得,产品外包装上的公证处封条完整无破损,包装箱内的各部件与说明书列明的装箱明细相对应,且公证签收的时间并不与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单相矛盾,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即为“美添乐旗舰店”销售给原告的产品。
庭审中,被告美添乐公司自认公证书中的“美添乐旗舰店”为其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前身彬森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名称的变更并不导致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彬森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仍应由美添乐公司继受,美添乐公司在其网店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规格、售价等信息,并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应当认定被告美添乐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经庭审比对,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是否相同或等同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握套仅单向设有翻边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
对于套管与锁紧片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被告美添乐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与申请号为201010276309.5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弹性簧片相同,而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将该发明专利申请作为比对文件,认为涉案专利的锁紧片与该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弹性簧片不能等同,进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不等同的结论。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陈述两个技术方案“专利领域相去甚远,虽然均涉及利用夹持部件对杆状物体的夹持,但两者对加持力度的需求完全不同”,故两个技术方案并不能相互借鉴,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实际生活中并没有锁紧片的名词解释,根据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的理解,锁紧片应位于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功能为紧密连接握套本体和拖把杆。
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在其技术方案中也是在相同的位置实现相同的功能。
被告所称的用于夹持的套管,由四个小于半圆的塑料片在其上部固定连接形成管状结构,而涉案专利的锁紧片,当其紧密包裹拖把杆后自然而然形成管状结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与涉案专利的锁紧片实质上相同。
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对锁紧片进一步加以限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将四瓣小于半圆的环形连接片在其上部固定连接形成套管,其仅在数量上的不同,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与权利要求2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内侧口部设有斜度,而权利要求3限定锁紧片内部设有斜度,但并未限定口部或是其他地方,故与权利要求3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设有与握套本体相抵触、限制上下移动的台阶,与权利要求4相同。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并未限定必须在上下口部均设置翻边。
被告美添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在附图中显示握套上下口均设置翻边,本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应用以不当限缩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况且涉案专利附图中仅有握套上下开口的设计,并无上下口部均有翻边的示例。
故被告美添乐公司关于“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应理解为“握套本体上下口部均设有翻边”的解读意见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美添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剑要求被告美添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剑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美添乐公司的赔偿数额:一、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较好的解决了拖把用握套容易开裂损坏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二、本案被告美添乐公司明知原告陈剑享有涉案专利专用权,经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
三、被告美添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10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销售渠道为在天猫网销售给全国的消费者,产销量较大。
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18000元、公证费1689元,本院对以上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剑专利号为ZL20122042174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1525元,被告浙江美添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6)浙07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