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集区芦集镇潘三胡庆苗杂货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经营者:胡庆苗,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安徽迎客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新款宣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该公司董事。
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潘集区芦集镇潘三胡庆苗杂货店、安徽迎客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新款宣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志珍审 判 员 郑 植代理审判员 张玉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启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