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63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街1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81000002686。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锦绣街文化宫南门檀宫12号商铺一、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02000014803。
法定代表人:邓艳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海底捞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艳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餐馆服务上拥有“海底捞”系列商标专用权,拥有对第983760号“海底捞”、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和拼音及图”、第6556609号“图形”、第5369321号“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及图”、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及拼音”商标的专用权。
二、未经许可,被告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在经营中的牌匾、餐巾纸包装、筷子套、订餐卡、餐具等上使用上述五个商标,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同时,被告还将“海底捞”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
三、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经营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商标完全相同,为相同商标。
被告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辩称:1、其申请注册时经过工商局合法登记批准。
2、加盟海底捞是经过郑州海底捞公司同意加盟,并支付了加盟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四川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单纯火锅、不含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等。
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上核准注册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注册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还在第43类餐馆等核定服务项目注册了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拼音及图”、第5369321号“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及图”、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及拼音”商标,注册期限分别自2010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原告经过多年努力,“海底捞”品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5月27日,“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也获得诸如“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中华名火锅”、2008至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二、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一份2015年10月6日在宏运海底捞公司的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4874221,收款方名称显示: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金额为127元。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在经营期间的门头、订餐卡、餐巾纸包装、以及筷子套,餐具、菜单、餐椅背面的照片,证实被告使用了“海底捞火锅”、“海底捞”标识、“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体构成相似。
且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将“宏运海底捞”登记为企业字号。
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2015年3月16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5)第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宏运海底捞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海底捞”、“海底捞火锅”等注册商标开展经营活动,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二十万元。
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已于2016年6月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系第983760号“海底捞”、第6157966号“海底捞火锅和拼音及图”、第5369321号“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及图”、第6640814号“海底捞火锅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在核定服务项目或类似服务禁止或排斥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业标识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相同的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公司门头、餐巾纸包装、筷子套、订餐卡、餐具等所使用的“海底捞火锅”、“海底捞火锅、拼音及图”、“好火锅自己会说话及图”标识,其读音,图案、字体、含义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相似。
被告宏运海底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任何商标权,其称经同意加盟并已交纳加盟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上述使用他人商标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83760号、第6157966号、第6640814号、第5369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侵犯其第983760号、第6157966号、第5369321号、第6640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系国内知名的餐饮企业,其使用的“海底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海底捞”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公众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双方在餐饮服务上市场领域相同,“宏运海底捞”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文字内容虽有区别,但“宏运海底捞”的中心词“海底捞”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文字商标相同。
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故宏运海底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川海底捞公司要求宏运海底捞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底捞公司侵害求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手赔偿。
同时,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四川海底捞公司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宏运海底捞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侵权时间、宏运海底捞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海底捞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第6157966号、第5369321号、第66408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底捞”字号进行经营,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海底捞》文字。
三、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被告平顶山市宏运海底捞饮食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