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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方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441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方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方庆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441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负责人:李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庆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庆禄,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方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于2016年8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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