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441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负责人:李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庆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庆禄,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与被告方庆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于2016年8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