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2043号原告: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40880J。
法定代表人:赵小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歌,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荧鸿城附**5、6幢地下—-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PHB182。
经营者:唐文文,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月,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星火路**星火创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1294561L。
法定代表人:朱必红,总经理。
第三人:杨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爱公司)与被告江津区唐文文母婴坊(以下简称唐文文母婴坊)、第三人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母婴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被告唐文文母婴坊申请,本院追加杨唐作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成都瑞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母婴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含有“母婴坊”字样的店招和装潢;
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母婴坊”标识的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母婴坊”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母婴坊”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南京母婴坊公司“母婴坊”品牌系列在四川省及重庆市区域的独家代理商,拥有在四川省及重庆市独家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但是,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招、装潢上使用与“母婴坊”商标相同的标识,未经授权销售来历不明的“母婴坊”商标商品,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明知“母婴坊”已经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将“母婴坊”进行个体户名称登记注册,并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南京母婴坊公司是第4078088号、第20327330号“母婴坊”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乙方)与南京母婴坊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母婴坊公司孕婴童系列产品代理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母婴坊”品牌各系列产品在四川省及重庆直辖市区域的独家代理商,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跨越本条款指定区域销售。
第3.2条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母婴坊”商标、商号、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代理合同的形式排他性的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一致,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母婴坊”品牌的经营活动。
据此,原告依据前述约定仅在四川省及重庆市区域内享有排他性使用“母婴坊”商标的权利,该权利实际上属于普通使用许可。
南京母婴坊公司书面陈述称其未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起诉的权利,并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以其自己名义提起侵害“母婴坊”商标权之诉。
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瑞爱妇婴用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