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1栋五层501。
法定代表人:刘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心进,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力,男,汉族,1967年10月30曰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在顺,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世中,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仁礼,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朗,男,汉族,1972年5月11曰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得熙,男,汉族,1984年11月22曰出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239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何在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西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朗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力、何在顺、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得熙、伍兵、重庆普睿亭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睿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辉煌朗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且属多人共同犯罪。
虽然也是单位犯罪,但刑事方面,既处罚单位又要处罚直接责任人;
民事方面,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普睿亭公司为空壳公司,故辉煌朗洁公司选择要求直接责任人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作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杨力等人的行为不是执行单位意志,而是共同犯罪行为。
杨力等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利用普睿亭公司假冒辉煌朗洁公司的注册商标,获取高额利润,实质上是共同故意犯罪,已经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并非执行法人意志的职务行为。
(三)本案为侵权纠纷,杨力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明显,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辉煌朗洁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北海市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杨力等人不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从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辉煌朗洁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杨力等人与普睿亭公司构成共同犯罪行为,而非二审法院所称执行单位意志的行为。
现辉煌朗洁公司选择要求杨力等人而非普睿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上述问题,本院分述意见如下:首先,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侵权事实,普睿亭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辉煌朗洁公司的许可,在被诉侵权的“三元催化转化器”商品上使用了与辉煌朗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法所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由普睿亭公司生产和销售,故普睿亭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辉煌朗洁公司认为,杨力等人与普睿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与案外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履行与被诉侵权商品有关合同的主体为普睿亭公司,即以商标法意义上“未经许可使用”的方式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为普睿亭公司。
辉煌朗洁公司虽主张杨力等人同样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
据此,在普睿亭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辉煌朗洁公司又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要求普睿亭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驳回其对并非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杨力等人的诉讼请求,该作法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杨力等人所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北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普睿亭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辉煌朗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
杨力、何在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蒋世中、杨仁礼、吴朗、严德熙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杨力、何在顺作为普睿亭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股东,应对该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
由此可见,该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普睿亭公司是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对杨力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因此,对杨力等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并非因杨力等人实施了自然人犯罪行为。
事实上,该刑事判决中也没有认定杨力等人以个人名义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辉煌朗洁公司以杨力等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同时应成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系混淆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特定身份或职责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
故辉煌朗洁公司在此基础上主张杨力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鉴于辉煌朗洁公司并未就二审法院关于伍兵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广西辉煌朗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