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卫祥,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吴卫祥至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欲经营狗粮销售等电子商务,并事先准备了打码机、封口机和电子台秤等工具,后又委托他人印制1.5公斤装的“冠能”狗粮包装袋15000只,从河北省邢台市进购成品大包狗粮。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吴卫祥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聘请工人在其租用的位于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浙北电子商务创业创新中心一楼仓库内将进购的大包狗粮分包成标有“冠能”商标的1.5公斤包装袋内,并以每袋人民币16元至19元的价格通过其经营的网店“宠物们的家园”、“萌宠食坊”进行销售。
经查,2015年4月3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卫祥通过网店销售假冒“冠能”狗粮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5年6月25日,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卫祥所在的办公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依法查扣假冒“冠能”狗粮包装袋8400只,已加工好的成品假冒“冠能”狗粮2071包,尚未封口的半成品假冒“冠能”狗粮35包,狗粮原料2220公斤,货值共计6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卫祥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卫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查处的尚未拆封的2220公斤狗粮原料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
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吴卫祥另被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打码机1台、电子台秤1台、封装机1台及DELL笔记本电脑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淘宝网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路献璞、吴某、尹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卫祥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
5、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销售明细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吴卫祥提出被查处的尚未拆封的2220公斤狗粮原料不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卫祥购买该部分狗粮原料的目的,是用于假冒“冠能”狗粮进行销售以谋取不当利益,故该辩解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卫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卫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冠能”狗粮包装袋8400只、已加工好的成品假冒“冠能”狗粮2071包、尚未封口的半成品假冒“冠能”狗粮35包、狗粮原料2220公斤、打码机1台、电子台秤1台、封装机1台及DELL笔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卫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