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华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解家庄镇东解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
上诉人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信盟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204-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阳光公司上诉称,该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注册地的淄博市,不在青岛市,同时,该公司销售给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产品的行为也发生在淄博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该案销售地为淄博市,因此该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信盟达公司以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青岛市高新区正阳西路与岙东中路交汇处项目建设工程中,大量使用了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承担经济损失79万元。
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烟台信盟达公司又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淄博阳光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销了对青岛都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淄博阳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同时承担经济损失79万元。
根据烟台信盟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烟台信盟达公司系以淄博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原审被告淄博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均在淄博市,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该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青岛市并非淄博阳光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所在地,原审法院以案外人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204-辖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