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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1号
案件名称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顾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泰,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满根,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司兴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磊,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天公司)、被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腾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济民三初字第107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腾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腾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克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慧芳、邵伟,被告腾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泰、潘满根,被告通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腾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研究、开发蓄热式燃烧技术、控制技术、工业炉节能技术和制造蓄热式工业炉的专业公司。

2011年3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51270.1。

被告腾天公司制造、销售的,被告通裕公司使用的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腾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3.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不高,而被告使用的点火枪的技术特点与原告专利不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裕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购买的,原告沃克斯公司与被告腾天公司均参与了投标,在招标过程中原告从未告知其有专利权,故在技术方面被告通裕公司不知是否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通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日,原告沃克斯公司就“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12年5月23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051270.1,发明人为顾向涛,专利权人沃克斯公司。

原告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沃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包括点火电源和枪筒,枪筒是金属枪筒,内部是空腔,与点火电源连接的点火针设置在空腔内,点火针的另一端设置有点火电极,点火电极的侧面与枪筒的内壁之间形成点火腔,点火针经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绝缘支撑块设置在空腔内,在枪筒上设置有可燃气体进孔;

其特征在于:在枪筒的前端,设置检测金属条,径向设置的检测金属条与点火电极的正面有间隙,形成检测腔,检测金属条的两端分别与枪筒的金属层连通。

2015年11月24日,被告腾天公司以涉案专利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016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被告通裕公司就购买蓄热式工业炉进行公开招标,包括原告及被告腾天公司均参加了投标。

被告通裕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制作的投标文中的蓄热式燃烧及控制配置报价表载明,设备总报价为844000元,其中点火器单价620元,共16只,总价9920元。

2015年2月6日开标,确定被告腾天公司中标。

2015年8月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到被告通裕公司现场查看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8月3日,该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超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被告通裕公司的第一锻压厂,在厂内南侧的一台顶端挂有“江苏腾天工业炉”铭牌的工业炉前,现场拆下了1支点火枪,并查看其内部构造,并对拆卸过程进行了拍照。

经查看,该厂内共有12台顶端挂有“江苏腾天工业炉”铭牌的工业炉,点火枪共296支。

2015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申请人腾天公司、通裕公司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了拍照的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的点火枪经与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点火枪的结构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腾天公司对被控侵权点火枪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腾天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用电炉、天然气炉、真空炉设计、制造、销售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的点火枪是否由被告腾天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

被告腾天公司认可其向被告通裕公司销售了工业炉,但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该工业炉上的点火枪也是由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圆字第25315号公证书、本院的(2015)济民保字第27号证据保全卷宗中的照片中均显示在取证的被告通裕公司所使用上工业炉上挂有“江苏腾天工业炉”的铭牌。

被告通裕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证明其使用的工业炉系经过招标向被告腾天公司购买的事实,而点火枪系工业炉上的必要部件,招标价格包括点火枪的价格,且被告通裕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使用过程中没有更换过点火枪。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点火枪系由被告腾天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

被告腾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点火枪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腾天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通过销售公开而成为现有技术,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苏州强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隆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强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腾达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强隆公司销售台车式锻造加热炉1台;

2、强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从腾达公司购得8*3*2.5型台车式锻造加热炉一台,并于2010年10月20日投入使用,该车式锻造加热炉包括烧嘴、燃烧系统级电器控制系统等部件。

在上述台车式锻造加热炉使用和维护的过程中,我公司未更换过位于上述加热炉烧嘴内的点火枪,也未更换过该点火枪内部的部件;

3、强隆公司的设备部长黄忠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强隆公司现在使用的台车式锻造加热炉为上述购销合同中购买的产品,该炉中的点火枪未更换;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911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旭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12月11日来到强隆公司,监督相关人员对该公司厂房内的工业炉点火枪进行了拆卸,并对拆卸下来的点火枪进行了拍照。

该证据证明强隆公司台车式锻造加热炉现在使用的点火枪的结构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点火枪结构相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日期有修改痕迹,并且发票记载的只有工业炉,不能证明点火枪的内容;

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点火枪是在哪一年使用的事实;

对证据4公证书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通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其提起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曾经作为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上述合同及发票未涉及点火枪的具体结构,不能证明点火枪与合同和发票涉及的加热炉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公证日期在申请日之后,无法证明涉案点火枪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为由,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上述证据未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上述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货异议期限:按双方所确认技术协议及相关国标。

”第八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货方法:按双方所确认技术协议配置及相关航标和国标验收。

”可见,根据上述合同,双方应有技术协议能够确定包括点火枪在内的配件的配备情况,合同及发票记载的产品为“台车式锻造加热炉”,对于是否以及装备了何种点火枪,合同及发票均未记载,被告腾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技术协议或验收文件等直接证据证实腾达公司所销售加热炉的部件配置情况。

根据苏州强隆铸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设备部长黄忠的证言,该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由江苏腾达炉业公司购买的加热炉未更换过点火枪及其内部部件,但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证人黄忠在涉案专利无效请求阶段作证时曾表示其公司共有4台由江苏腾达炉业有限公司分别购进的炉子,其本人未参与公证取证过程,也不清楚点火枪的结构。

对于公证书,公证保全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系在形成本案纠纷后由被告腾天公司申请作出的,时间上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苏州强隆铸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忠的证言无法充分证实合同及发票涉及的加热炉上的点火枪与公证保全涉及的点火枪具有对应关系,并且公证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上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佐证,故被告腾天公司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15000元公证费发票1张、80元公证费发票1张、委托代理合同及10万元律师费发票2张。

经质证,被告腾天公司对公证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

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上述15000元公证费发票在时间上与涉案公证书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80元公证费,时间及数额上与涉案公证书关联性较弱,原告未说明其用途,不予采信;

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相互佐证,但包含本案在内的两个诉讼案件的代理费,本院对其中10万元系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沃克斯公司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维持有效的决定,足以证明该专利处于法律状态稳定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通过比对,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腾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通裕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的被控侵权点火枪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购买的工业炉上的部件,其来源合法,主观不具有过错,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主要参考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一)原告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

(二)被控侵权点火枪的价格及专利产品对整套工业炉设备价值的贡献率;

(三)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四)原告主张被告腾天公司就其制造、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可对点火火焰进行检测的点火枪”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110051270.1)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沃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江苏腾天工业炉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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