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49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和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乐志华,总经理。
被告武汉和乐大药房有限公司集贤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樊天明。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的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和乐大药房有限公司、武汉和乐大药房有限公司集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