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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终2298号
案件名称2298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星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住所地盐城招商场82116号门市。

经营者:王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以下简称“志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经营者王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斐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中由中发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志根批发部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共计15万元)。

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中发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上诉人斐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在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从(2019)闽0582民初8725号调解书可以看出,该案的调解金额是依据“2018年9月27日,晋江陈埭市场监督所执法人员对中发鞋塑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了700双带有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子”,该案是根据工商查处行为进行调解的;

而上诉人斐乐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中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所依据的是(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48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114号三本公证书对应的侵权行为,两个案件起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

其次,对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也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符合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斐乐公司依据公证保全固定的侵权行为起诉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侵害商标权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晋江市人民法院所作调解书的依据,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斐乐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明显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作为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

通过上诉人斐乐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及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鞋盒上、合格证、鞋跟及鞋舌处均有标识,该标识的商标权人为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并且在鞋盒上及合格证上均有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等,从这些信息均能看出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具有对外显示其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意思表示,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

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按原审诉请金额进行赔偿有合理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上诉人斐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侵权公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中发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浙江省杭州市、台州市等地均有销售其生产的鞋子,其侵权的范围广;

并且被上诉人中发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的鞋子侵害了上诉人斐乐公司的商标,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销售了侵害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产品,一审法院仅判决7200元明显偏低,难以达到规范生产者、销售者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以此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再者,上诉人系福建省厦门市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特委托第三方调查人员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被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此出具了公证书;

另外,上诉人聘请律师到亭湖区人民法院开庭,虽然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及付款记录,但是委托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实际产生,并能一定程度上预见的。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我国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总体要求相悖。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辩称:1.我方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构成重复起诉,2019年9月5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发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上诉人5万元。

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12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双样品鞋,该事件发生在处罚之前,因此本案构成对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

无生产即无销售,销售方销售了瑕疵鞋子,是因为生产方的过错,现生产商已经赔偿,不应当再对销售方重复起诉,否则销售方再次向生产方进行追偿,这将加重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仅销售了展示样品鞋一双,并没有构成严重的侵害和影响,也没有进行大量的销售,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志根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了相关损失。

3.被上诉人系盐城招商场批发部,盐城招商场相对于其他商场,属于消费水平较低,经济水平一般的商场,被上诉人因网络市场的冲击,经济销售水平直线下滑,请求法庭降低被上诉人对案涉赔偿数额。

4.上诉人合理维权费中的公证费、差旅费,被上诉人认为构成重复主张,因一份公证书可以重复使用,不应当在每一次的诉讼中都进行赔偿,且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中提交相应费用的发票、支出凭证。

一审认定事实: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具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机关就相关提出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

参加仲裁,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司法诉讼,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各项事宜。

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2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江苏省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的“卡罗尔”商店,依次对盐城招商场的外景、“卡罗尔”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方式支付18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48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志根批发部对此陈述:“这个鞋子并非志根批发部出售,鞋盒里的小票是志根批发部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该张小票也没有载明出售的是哪双鞋子,不能证明是斐乐公司提交的案涉鞋子的发票”。

2018年12月12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贸鞋业服饰城的“特发”商店,依次对华贸鞋业服饰城的外景、“特发”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150元。

2019年3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4日,斐乐公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在2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天林鞋行”商店,依次对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外景、“天林鞋行”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商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支付宝支付100元。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114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鞋子侧面标识“”与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其中鞋盒载明“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

斐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由中发公司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志根批发部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斐乐公司发现,志根批发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志根批发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中发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严重损失。

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志根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5日,经营者为王志根,经营范围为鞋批发零售。

“卡罗尔”是志根批发部所开设门店。

中发公司成立于1980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鞋、塑料制品制造。

本案与已受理的其余十几件斐乐公司维权案件中的部分侵权商品系由同一公证处于同一天取证。

还查明:斐乐公司因与中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中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中发公司在《泉州晚报》上就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中发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后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9年9月5日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发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若中发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款项,斐乐公司有权按80000元扣除中发公司已支付后的款项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斐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050元,调解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斐乐公司负担”。

斐乐公司对此陈述:“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份调解书仅是针对当时工商行政投诉进行调解的,并未对中发公司在其他地方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斐乐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中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志根批发部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斐乐公司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停止侵害的诉求,故该院依法不予理涉。

志根批发部辩称所售商品标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

志根批发部辩称斐乐公司为职业打假,未提交证据,斐乐公司为商标权利人,依法有权维权,故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中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在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中,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调解书内容来看,中发公司应于2019年9月1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斐乐公司辩称该份调解书仅是针对当时工商行政投诉进行调解的,不包含对中发公司在其他地方侵权行为进行调解,该院认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虽是由工商行政投诉引发,但中发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斐乐公司在任一起案件中不可能只主张中发公司对取证到的某一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斐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斐乐公司在未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之后生产、销售的情况下,在起诉终端销售商时再次要求生产商中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对斐乐公司要求中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志根批发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志根批发部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庭审过程中,志根批发部辩称中发公司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发公司系就其生产及销售承担责任,并未就志根批发部的销售承担责任,故其辩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斐乐公司未提供志根批发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该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案涉志根批发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志根批发部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斐乐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以及实体商户经营受到疫情影响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志根批发部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200元;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负担200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法联系调取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725号卷宗内的三份证据材料:1.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斐乐公司在该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

3.斐乐公司在该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清单。

并经当事人质证。

上诉人斐乐公司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其更能够体现当时斐乐公司在晋江法院起诉时仅仅只是针对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未对斐乐公司提供的这三份公证书进行起诉,因此斐乐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相关的诉状,都是要求中发公司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相关调解书的内容是发生在斐乐公司购买鞋子之后,因此相关赔偿是包含在此前中发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

关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涉案鞋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答辩认为(2019)闽0582民初872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已经晋江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结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经查,1.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系因2018年9月27日晋江陈埭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中发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700双带有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鞋子,中发公司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而产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为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

本案系因2018年12月2日志根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而产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为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前诉与本案之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2.(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调解书中斐乐公司与中发公司就2018年9月27日被查获700双侵权鞋子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未约定斐乐公司放弃对中发公司在其他地域发生侵权纠纷的诉讼权利。

3.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事实均与(2019)闽0582民初8725号案件不同。

综上,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故斐乐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鞋子上的标识侵犯上诉人斐乐公司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鞋子上的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均构成商标近似,在斐乐公司“”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涉案产品的鞋盒上及合格证上均有被上诉人中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等,中发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商也予以显示,应认定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中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的行为均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发公司未经斐乐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志根批发部未经斐乐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具有知名度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结合中发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行为的源头环节,志根批发部经营地址和经营状况,斐乐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被上诉人志根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200元。

一审法院未判决中发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判决志根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系重复起诉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斐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中发公司、志根批发部停止侵害的诉求,故依法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200元”。

二、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晋江市中发鞋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盐城招商场志根鞋业批发部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春霞审 判 员 高 翔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江嘉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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