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454号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佩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
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守信。
原告辽宁兰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在答辩期内,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注册地在抚顺市,且侵权行为系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亦在抚顺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抚顺市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
原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抚顺宇昊矿山安全装备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