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于,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1,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房某、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房某、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房某、朱某1经共谋后,从成都等地进购假冒丰田、日产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在本区老顶坡汽配城7栋19号二被告人经营的重庆赛吉汽配有限公司门面内销售。
2015年12月22日,民警在重庆赛吉汽配有限公司门面及二被告人租赁的本区石桥铺兰美路722号5F-8号库房内,查获房某、朱某1存放待销售的假冒丰田汽车公司、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大灯总成、中网、车辆灯等汽车零配件,共计价值953155元。
2015年12月22日,民警在本区石新路216号将被告人房某、朱某1捉获。
民警对前述查获的假冒丰田、日产注册商标的汽车零配件进行了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证人朱某2、刘某、施某、汤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及价格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房某、朱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朱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朱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朱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