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95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汉,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永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帽、表、珠宝首饰、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眼镜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CHANEL”作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标志,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在中国大陆亦家喻户晓。
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其中包括:注册号为75977号的“”商标、329129号的“”商标和G1189929号的“”商标。
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了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上述商标被列入该通告中的商标名单中。
2011年至2012年,原告多项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或通过行政判决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从事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被判处承担相关刑事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应加大赔偿力度,对于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赔,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59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
第3291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皂、肥皂、去垢擦亮用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
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除臭剂(香料制品)、氛围香水、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
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查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和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一无名仓库销售假冒CHANEL、MAC、Dior、URBANDECA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榴桥115号A1档抓获被告,并缴获假冒CHANEL、MAC、Dior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临时200号对面的无名仓库缴获假冒CHANEL、MAC、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睫毛膏共价值5132160元,假冒MAC注册商标的唇膏共价值2937600元。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缴获的赃物假冒CHANEL、MAC、Dior、URBANDECAY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予以没收。
广州市公安局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扣押清单记载:CHANEL粉饼30g/盒,1530盒;
CHANEL散粉15g/盒,1680盒;
CHANEL三色粉饼39g/盒,3264盒;
CHANEL标签,8430张;
CHANEL腮红10g/盒,2880盒。
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另,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告供述其自2014年初开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平均每天非法销售营业额400元左右,从开始参与非法销售至被抓获,非法销售总额约6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举证了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询问笔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75977号、第329129号和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作为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储存、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权利人授权或有其他合法来源,故被告储存、销售带有“”、“”、“”标识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但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本次侵权所受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数额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正品价格、侵权时间、后果(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均被没收)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永汉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被告郑永汉负担15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付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永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