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324号原告:绥棱县徐家宏鹏大豆收购部,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
经营者:徐立柱,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该收购部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该收购部职员,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木兰县鹏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法定代表人:罗志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棱县徐家宏鹏大豆收购部(以下简称徐家宏鹏收购部)与被告木兰县鹏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家宏鹏收购部经营者徐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张剑飞,被告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家宏鹏收购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鹏诚公司赔偿原告徐家宏鹏收购部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维权费用40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鹏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徐家宏鹏收购部于2012年12月7日获“鹏诚”商标(第31类)注册核准。
2015年10月,鹏诚公司未经许可,在绥化市刘某印刷厂印制带有“鹏诚”标识的包装袋20,500条以上,生产、销售侵犯徐家宏鹏收购部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芽豆商品120吨。
徐家宏鹏收购部的“鹏诚”芽豆每吨4900元-5200元不等,按季节算,平均每吨利润300元左右。
2016年4月1日,鹏诚公司受到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鹏诚公司侵权故意明显,行政机关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多种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包装袋,在现场罗志朋说谁家的品牌好,就印谁家的。
鹏诚公司侵权行为严重,侵权金额20余万元,侵权地域涉及3个省、市、区。
徐家宏鹏收购部蔑视法律,在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时曾言侵权也不赔偿,哪里告都可以,还设置障碍对抗调查,使其利益共同人、经营关系人出具不真实证言,其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仍销售,应加重处罚。
鹏诚公司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鹏诚公司辩称:鹏诚公司位于乡村,由于企业名字是鹏诚,误用了徐家宏鹏收购部商标,诚心道歉。
鹏诚公司确实侵犯了徐家宏鹏收购部的商标权,也确实不知道“鹏诚”商标已注册。
鹏诚公司成立时间短,只有秋季才卖芽豆,除“鹏诚”外,还经营秦家、李家、上好佳等。
鹏诚公司“鹏诚”芽豆每吨利润60元左右。
鹏诚公司以后不再使用“鹏诚”标识,现因行政处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
徐家宏鹏收购部诉称鹏诚公司在绥化市印制带有“鹏诚”标识的包装袋20,500条以上,生产、销售侵权芽豆商品120吨,不符合事实。
徐家宏鹏收购部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
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1万元,并且鹏诚公司芽豆质量很好,没有给鹏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本院查明:徐家宏鹏收购部于2012年12月7日获得第10031732号“鹏诚”与“PengCheng”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豆(未加工的);
小麦;
未加工的稻;
谷(谷类);
植物种籽;
玉米;
谷种;
植物种子;
菌种。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4年2月8日,徐家宏鹏收购部与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徐家宏鹏收购部将第10031732号“鹏诚”与“PengCheng”组合商标许可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许可使用费8万元,一次性支付。
鹏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兰县东兴镇满天村前太平岭屯,法定代表人罗志朋,成立日期: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玉米、水稻收购、销售;
大豆收购、销售。
2015年12月7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鹏诚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车间和仓库一体,面积1000㎡,仓库东北角放有10余种包装袋,具体为:上好佳AAA珍珠芽豆包装袋10包8000个;
鹏诚特等芽豆红色包装袋8000个、鹏诚精选大粒白色包装袋7500个、鹏诚特等芽豆绿色包装袋5000个;
秦家芽豆7包3500个;
李家芽豆5包2500个等;
另有鹏诚精选大粒白色包装芽豆成品封口的44袋,未封口的12袋等。
同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朋调查时,罗志朋陈述:鹏诚公司把黄豆收回来,加工销售大粒、小粒,主要是以“鹏诚”芽豆为主,其他有利源、上好佳、秦家等产品;
在2014年6月成立时就开始在销售的芽豆上使用“鹏诚”了;
共销售“鹏诚”芽豆80吨;
“鹏诚”芽豆销售到滕州和徐州了;
“鹏诚”芽豆每吨5,100元;
“鹏诚”芽豆袋皮是在绥化印制的,印制数量记不清了;
“鹏诚”以外的芽豆还没有销售。
现场拍摄的“鹏诚”芽豆包装袋照片上有“鹏诚”、“精选大豆”、“黑龙江芽豆基地”等字样。
2015年12月9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苏玉夫调查时,苏玉夫陈述:苏玉夫是从2012年8月开始在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59号经营粮油零售生意的,从2015年10月开始经销“鹏诚”大豆,通过蔡俊峰从黑龙江省木兰县把“鹏诚”大豆发来,据了解蔡俊峰是给李洪强打工;
苏玉夫共分两次购入约41吨“鹏诚”大豆;
2015年10月购入约16吨,总价8万元,单价5,000元/吨,已销售完毕;
2015年12月8日购入约25吨,总价12.5万元,单价5,000元/吨,尚未销售,货款也未打给蔡俊峰;
因蔡俊峰发的货不仅有“鹏诚”大豆,还有李家、佳佳等大豆,苏玉夫只能估计出“鹏诚”大豆的大概数量;
“鹏诚”大豆都是批发给徐州地区豆芽厂,从不向老百姓销售。
同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徐州市七里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59号店内及47号仓库现场检查时,发现两处均存有标明“鹏诚”字样包装的大豆。
徐家宏鹏收购部为证明其2014年、2015年销量,举示了货站运输协议书、配货协议书等单据。
主张徐家宏鹏收购部2015年销量比2014年减少1,306吨,结合每吨芽豆利润300元,计算出损失达40万元。
鹏诚公司为证明徐家宏鹏收购部收购和销售芽豆的量非常小,举示了用户徐立柱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电费收费记录的查询网页打印件。
2016年3月9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罗志朋调查时,罗志朋述称:鹏诚公司共计销售“鹏诚”芽豆8.8吨,金额4.4万元,不挣钱,亏损。
2016年3月24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蔡俊峰调查时,蔡俊峰述称:蔡俊峰给江苏徐州苏玉夫发过芽豆,有“鹏诚”、上好佳、李家等品牌,每吨5,000元;
芽豆都是从木兰县境内的几个村进的,包括鹏诚公司;
从2014年至今从鹏诚公司卖出去“鹏诚”芽豆200袋,8.8吨,货值44,000元;
发给苏玉夫芽豆41吨,包括“鹏诚”、李家、上好佳等品牌。
2016年3月24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苏玉夫调查时,苏玉夫否认上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所做调查笔录中其关于共计购买41吨“鹏诚”芽豆及现场检查时仓库中有25吨“鹏诚”芽豆的陈述,述称:41吨芽豆不都是“鹏诚”的,还有李家、上好佳、佳佳等品牌;
仓库中25吨芽豆也是包含李家、上好佳、佳佳等品牌;
不知道蔡俊峰在哪里进的货,苏玉夫与鹏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016年4月1日,木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木市监处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鹏诚公司未经徐家宏鹏收购部许可,擅自在绥化市印制“鹏诚”塑料包装袋,灌装芽豆后进行销售,其所使用的“鹏诚”与徐家宏鹏收购部持有的“鹏诚”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且都是在第31类商品大豆上使用;
鹏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和12月,分两次通过中间人蔡俊峰卖给江苏徐州苏玉夫“鹏诚”芽豆200袋,每袋44公斤,合计8.8吨,每吨5,000元,货款合计4.4万元;
决定定额罚款5万元上缴国库。
2016年7月3日,苏玉夫等8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作为江苏徐州七里沟市场商户,在市场经营粮食多年,对该市场经营情况非常了解,在2015年12月以前的三年内,在市场没有发现绥棱生产的“鹏诚”芽豆产品;
芽豆作为发芽使用的商品特性是客户不注重品牌,只认大豆的品种和大豆发芽率情况。
徐家宏鹏收购部为证明因维权支出了费用,举示了差旅费票据、复印打字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司机出具的工资收条,及支付费用说明。
主张支付费用项目包括食宿、复印打字、车票、过路费、加油费,还有徐家宏鹏收购部经营者徐立柱与其妻的误工费、雇佣司机工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频光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站运输协议书、配货协议书、证明、网页打印件、差旅费票据、复印打字票据、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工资收条及支付费用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鹏诚公司针对徐家宏鹏收购部举示的货站运输协议书、配货协议书及因维权支出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为部分协议的日期系后填,有些没有签章,也不能证明徐家宏鹏收购部当年销量,部分因维权支出费用不合理、过高、与本案无关,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鹏诚公司针对行政机关最初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视频光盘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应以行政机关后来的调查笔录为准,但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徐家宏鹏收购部针对鹏诚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电费收费记录网页打印件提出异议,理由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苏玉夫与鹏诚公司有利害关系,电费收费记录未加盖公章,生产芽豆与用电没有必然联系。
因书面证明无客观证据佐证,且苏玉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电费收费记录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徐家宏鹏收购部注册的第10031732号“鹏诚”与“PengCheng”组合商标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鹏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鹏诚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鹏诚”标识包装袋的芽豆事实清楚,鹏诚公司亦承认。
鹏诚公司使用带有“鹏诚”标识包装袋的芽豆与涉案第1003173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该“鹏诚”标识与第10031732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鹏诚”文字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鹏诚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鹏诚”标识得到了徐家宏鹏收购部的授权许可,也不能证明其使用“鹏诚”标识具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徐家宏鹏收购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鹏诚公司亦承认侵权。
徐家宏鹏收购部主张其2015年销量比2014年减少1,306吨,结合每吨芽豆利润300元,计算出损失40万元。
徐家宏鹏收购部为证明其2014年、2015年销量,举示了货站运输协议书、配货协议书等单据,但是存在部分协议的日期系后填、部分票据没有签章等情况,且系其单方提供。
即使徐家宏鹏收购部销量确实减少,还存在营销方式、宣传手段、年份差别等因素作用,鹏诚公司侵权只是其中之一。
故徐家宏鹏收购部主张按此计算损失不合理,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多份笔录,鹏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2015年12月7日,罗志朋述称:鹏诚公司把黄豆收回来,加工销售主要是以“鹏诚”芽豆为主,其他有利源、上好佳、秦家等产品;
在2014年6月成立时就开始在销售的芽豆上使用“鹏诚”了;
共销售“鹏诚”芽豆80吨;
“鹏诚”芽豆销售到滕州和徐州了;
“鹏诚”芽豆每吨5,100元;
“鹏诚”以外的芽豆还没有销售。
2016年3月9日,罗志朋又述称:鹏诚公司共计销售“鹏诚”芽豆8.8吨,金额4.4万元,不挣钱、亏损。
根据现有证据,即使按照鹏诚公司销售80吨及徐家宏鹏收购部所称其“鹏诚”芽豆每吨利润300元计算,鹏诚公司获利2.4万元,远低于徐家宏鹏收购部要求的赔偿数额。
徐家宏鹏收购部未举示律师费票据,而车票、住宿、餐饮的消费涉及地点包括山东多地、辽宁盘锦、河北、江苏铜山、吉林德惠、黑龙江宾县等,且其未进一步举证其全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徐家宏鹏收购部主张的支出全部是为本案支出,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鹏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徐家宏鹏收购部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状况,根据鹏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后果等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鹏诚公司的赔偿数额。
徐家宏鹏收购部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家宏鹏收购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兰县鹏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绥棱县徐家宏鹏大豆收购部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绥棱县徐家宏鹏大豆收购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木兰县鹏诚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绥棱县徐家宏鹏大豆收购部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