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15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苏清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甲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其经营的“劲步”鞋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制假点,并在现场及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23双、126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甲。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530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曾以每双27、30、3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一百来双涉案假鞋,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来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存有27-31元不等的实际销售价,应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3.主观恶性小、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某甲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其经营的“劲步”鞋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
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上述制假点,并在现场及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23双、126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甲。
经晋江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530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型号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6月开始到劲步鞋厂上班,主要负责捡鞋楦、搬鞋面、绑鞋带的。
鞋厂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因为怕执法人员查到,鞋厂大门平时关着且上班时间为18时至22时30分,一天大概生产七八百双,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2.证人裴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3、4月份到劲步鞋厂上班,主要负责绑鞋带、打包。
鞋厂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因为怕执法人员查到,鞋厂大门平时关着且上班时间为18时至22时30分,一天大概生产一千三百双左右,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3.证人康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劲步鞋厂的打杂工,主要负责打包。
鞋厂专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但其不清楚一天生产假鞋数量及假鞋销售价,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4.证人裴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经营一家诚信装饰公司,做装修生意的,没有参与劲步鞋厂的生产经营。
其知道鞋厂有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但其不清楚一天生产假鞋数量。
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5.证人裴某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劲步鞋厂的车工,主要负责缝纫鞋面。
其到厂里一个多月主要负责缝纫三条线牌子的鞋面。
其不清楚鞋厂一天生产假鞋数量及假鞋销售价,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6.证人肖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劲步鞋厂的工人,主要负责绑鞋带、打杂。
其不清楚生产鞋子的品牌也不清楚鞋子的具体生产运作情况。
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7.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11月份到劲步鞋厂上班,负责缝纫鞋面。
其到鞋厂上班时,鞋厂已经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8.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自2013年10月份到劲步鞋厂上班,负责做冲孔。
其到鞋厂上班时,鞋厂已经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其不清楚一天生产假鞋数量。
鞋厂老板为丁某甲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9.证人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2013年3、4月份到劲步鞋厂打工,鞋厂专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因为怕执法人员查到,鞋厂大门平时关着且上班时间为12时至16时、18时至22时30分,平时厂里都是老板丁某甲在管理,其没有参与鞋厂的经营管理,其在厂里负责打杂,领取固定工资。
因为和老板丁某甲是亲戚关系,老板不在时有帮忙支付钱给工人,其不清楚涉案假鞋是否有销售过。
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陈埭镇龙步鞋厂的厂长,经核算,型号G60147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成本价为23.6元。
型号G60465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成本价为24元。
如果鞋底非库存货,价格还要增加5元。
11.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陈埭镇国辉公司生产部部门主任,经核算,型号G60147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成本价为24元。
型号G60465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的成本价为24.4元。
如果鞋底非库存货,价格还要增加5元。
1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的“劲步”鞋厂现场及附近一仓库查获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23双、1260双的事实。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综合证实“ADIDAS”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抽样鉴定,查获的“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为假冒其公司的产品,并证实扣押的涉案假鞋正品的吊牌价和采购价的相关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丁某甲的归案过程。
16.检测报告,证实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型号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为合格产品的事实。
1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查获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合计为2789530元。
18.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2010年至2013年12月18日,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其经营的“劲步”鞋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的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证人康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3年下半年,丁某甲主动拿假冒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到其店里兜售,其以每双27元的价格买了20双,当时没有开票据,都是口头交易并现金支付,买来的鞋子大部分送人了,留下两双自己穿。
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2.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其在陈埭溪边开鞋材厂,2013年10月份左右,丁某甲主动拿假冒阿迪达斯的运动鞋到其店里兜售,其以每双31元的价格买了40双,共1240元,当时没有开票据,都是口头交易并现金支付,买来的鞋子全部送人了,无法找到鞋子。
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3.证人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3年8月份,其以每双31元的价格找丁某甲购买6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当时没有开票据,都是口头交易并现金支付,鞋子其全部拿到广东开的鞋店中销售,至今只剩下一双灰色型号G60465没有销售出去。
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4.证人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述2013年的一天,丁某甲主动到其青阳街道的住处兜售假鞋,其以每双31元的价格找丁某甲购买5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没有开票据,都是口头交易并现金支付。
鞋子其全部送人,至今只剩下一双红色型号G60147、一双蓝色型号G60465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没有销售出去。
涉案假鞋上没有标价。
并对被告人丁某甲进行辨认。
5.扣押照片,证实在证人康某2、庄某、倪某处扣押到购买的涉案假冒运动鞋。
6.订单明细表照片,系从被告人丁某甲手机里提取并由被告人丁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提供,证实涉案假冒运动鞋的销售情况。
7.被告人丁某甲庭审的供述,供称涉案假鞋是一外国人下单,但没有支付订金也没有签订合同,无法提供对方姓名、联系方式。
后其有将鞋子以27到3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康某2、苏某、倪某、庄某总共100来双,但是没有书面购销合同。
其自己拿鞋子去客户店里推销,客户要订购鞋子时自己制作订单明细表并发到其手机上,其根据客户发送的订单明细表送货,其不清楚为何订单明细表图片格式排版都是一样的,并表示涉案假鞋没有标价。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丁某甲虽供称其曾以每双27、30、3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一百来双涉案假鞋,并有订单明细表照片、扣押销售假鞋照片,证人康某2、苏某、倪某、庄某陈述欲证实相关销售情况。
但被告人丁某甲在归案后的前三次供述从未提过有销售涉案假鞋给上述四人,归案两年后才提出有销售情况的存在;
证人康某2、苏某、倪某、庄某均表示是口头交易,没有开具票据亦未提及有发送订单明细表的情况。
且从丁某甲2016年5月26日提供的订单明细表照片来看,上面既没有丁某甲签名亦无对方客户签名,且所有表格图片排版格式完全一致,这与丁某甲关于订单明细表系客户根据各自需求自行制作并发送给其的说法之间存在矛盾。
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关于涉案假冒运动鞋下单情况供述前后矛盾,被告人丁某甲及证人康某2、苏某、倪某、庄某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交易情况陈述及订单明细表的真实性、合理性均难以确认。
因此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涉案运动鞋的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9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甲虽辩解涉案假冒运动鞋有销售价,但归案后对主要涉案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甲坦白、初犯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所提以实际销售价来认定本案涉案数额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型号G60147(自编型号850)、G60465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8023双、126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