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5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麒麟(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宜昌市伍家岗区麒麟商行,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号。
经营者谢群,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芳,系宜昌市伍家岗区麒麟商行员工。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麒麟(经营者谢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麒麟(经营者谢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宜本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省级以上报刊除中缝以外版面);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并注册了“相宜”商标,于2005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并在200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
2009年,原告又申请注册“相宜本草+INOHERB(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含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
由于产品投入市场后口碑良好,原告获得多项荣誉证书,且原告先后投入数亿巨资通过电视、网络、户外、冠名有影响的节目等方式进行宣传,先后聘请多名著名演员为“相宜本草”系列产品代言,使得“相宜本草”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迅速提升。
现“相宜本草”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
但是以被告为例的一批企业却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中大量兜售假冒“相宜本草”商标的相同、近似商品。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与“相宜本草”近似商标的化妆品,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化妆品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宜本草”近似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麒麟(经营者谢群)辩称,一、原告所诉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
被告所售本草精萃草丹参控油补水霜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柔之选®”,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包装盒上使用的其他文字和图案也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二、被告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货,是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生产,该公司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是正规企业。
即使该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相宜本草”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及其市场占有率并未提交证据,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市场占有份额的影响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告一共进货12瓶,只售出6瓶,纯利不超过20元。
即使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以20元为限。
四、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本质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不起诉产品的制造商、代理商和批发商,而选择销售环节末端的零售商,是企图直接独占市场资源和份额,排斥其他商家的合法经营和竞争。
原告近四年来在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浙江等地提起了商标侵权系列诉讼,涉嫌借起诉牟取巨额利润,且涉嫌偷逃国家税收。
原告的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是第7378930号、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提交了(2016)沪徐证经证字第485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证字第5120号公证书各一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提交了(2016)鄂民信证字第2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商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故认定以下事实:相宜本草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7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的生产,销售自产产品;
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服务。
2010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相宜本草+INOHERB”(横排)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颁发了第7378920号商标注册证;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相宜本草+INOHERB”(横排)文字和字母组合及图商标,并颁发了第7378930号商标注册证。
此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2011年8月31日,此两个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见下图:第7378920号第7378930号2016年1月19日下午,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同原告的委托人蔡蓉俊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14号附近门店招牌为“麒麟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麒麟商行”等字样的税务登记证,蔡蓉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本草精萃”等字样的草丹参控油补水霜一盒(生产批号为1501051148),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号为NO.01201601192957。
离开该店后,蔡蓉俊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莉和公证员助理陈昊随即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蓉俊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陈莉将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和发票交由蔡蓉俊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内装草丹参控油补水霜一盒(生产批号为1501051148)。
该补水霜包装盒顶部和侧面见下图:顶部图侧面图包装盒另一侧面显眼位置标注有“RECHOICE柔之选®”,底部印有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等字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柔之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由正规企业生产,且有注册商标并已续展。
原告质证认为:对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无异议,对柔之选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均与本案无关联。
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发货明细表、被告超市的采购报表、销售报表,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是从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以及购入商品的数量为12瓶,售出6瓶,未售出的6瓶已退回。
原告质证认为:发货明细表仅载明产品名,该产品批号无法与封存实物样品批号对应,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调查,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谢群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14号的“麒麟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字号为麒麟,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等。
涉案商品系被告从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该商品的生产者为汕头市宏裕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柔之选。
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生产与涉案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陈述其生产了,但未提交其生产的商品实物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权,二是被告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一)从文字来看,“本草精萃”与“相宜本草”有明显区别;
从文义上看,“本草”是我国公众熟知的词语,是中草药的另一种称呼,“本草精萃”突出的是“精萃”,“相宜本草”突出的是“相宜”,二者显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的第7378920号商标是文字商标,故涉案商品使用的“本草精萃”文字及图不侵犯该商标。
从图案来分析,“本草精萃”文字及图中使用的图案虽与原告的第7378930号“相宜本草”文字及图商标使用的图案有相似之处,即图案的整体是圆形,文字在圆形中间(横排),文字上方和下方都有类似花草的图案。
但通过将“相宜本草”文字及图商标与“本草精萃”文字及图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本草精萃”文字在图案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本草精萃”与“相宜本草”文字区别明显,且原告的商标中“相宜本草”文字下方有字母“INOHERB”(横排),“本草精萃”文字下方没有字母,整体来看不容易导致误认或混淆。
另外,涉案商品包装盒侧面醒目位置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RECHOICE柔之选®”商标标识,涉案商品包装盒并未突出使用“本草精萃”文字及图,也未故意缩小“RECHOICE柔之选®”商标标识,故不能认定涉案商品包装盒使用的“本草精萃”文字及图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涉案商品不侵犯原告的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提交的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宜昌市星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发货明细表、被告超市的采购报表、销售报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